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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景起、王孟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起,王孟霞,刘运君,XX,临清市人民政府,赵文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起,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霞,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龙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临清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文连,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景起、王孟霞、刘运君、XX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文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和诉讼要素表,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景起、王孟霞、刘运君、XX诉称,第三人赵文连从2004年至2007年把老玻璃厂的一块总长63米的地皮陆续分割出卖给林玉春、刘俊泽、汪建国等人。原告刘景起、王孟霞从林玉春处购买取得土地,原告XX从汪建国处购买取得土地,原告刘运君从其父亲刘俊泽处继承取得土地。后四名原告于2009年自费建起三层楼房。四名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法,有第三人赵文连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材料为证。2015年9月初,四名原告通过相邻地块的刘庆国等七人诉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才知道被告已经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把四名原告的土地错误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清市华临玻璃厂在临清市烟店镇人民政府牛张寨村原有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10**号,土地性质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1112平方米。2004年8月11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证项下土地7242平方米并出让给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15日,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将所取得的部分土地2126.26平方米转让给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通过与赵文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所取得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赵文连,赵文连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了临国用(2011)字第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原告诉称,第三人赵文连原为临清市华临玻璃厂实际负责人。2004年-2005年,第三人赵文连分别与赵文芝、刘俊泽、林玉春、汪建国四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宗地分割出卖。原告刘景起于2009年从林玉春处购得一块土地,该地块系林玉春从赵文芝处购得。原告王孟霞于2008年从林玉春手中买得土地。刘俊泽于2008年去世,原告刘运君作为其子继承取得土地。原告XX于2005年11月25日从汪建国处购得土地,四名原告取得土地后又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并居住至今。四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宗地原属临清市华临玻璃厂合法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后经政府收回后出让给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后临清市银海种业有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了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后第三人赵文连于2011年通过临清鲁壹种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案涉宗地使用权。四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并未就案涉宗地上的初始登记行为及政府收回并出让给临清银海种业有限公司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景起、王孟霞、刘运君、XX的起诉。上诉人刘景起、王孟霞、刘运君、X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聊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为赵文连在诉争土地上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裁定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起诉,为赵文连颁发的房产证予以撤销,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却不予撤销,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临国用(2011)第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1、四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并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多年,与本案诉争土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却未尽依法审查和注意义务,为第三人颁发该块土地上的临国用(2011)第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侵犯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能够依法提起诉讼。2、上诉人认为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及政府收回并出让给临清银海种业有限公司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上诉人提起本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就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错误颁证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利益,故对该错误颁证行为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错误,颁证登记漏洞百出。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进行审理,且案件中止裁定书与本案裁定一同送达,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赵文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因涉案地上房屋系刘景起等四人所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赵文连也认可,故房屋所有权登记因与事实不符而被撤销。关于土地登记,因第三人赵文连并未与四名上诉人直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刘景起等四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二次转让过程,与第三人赵文连之间无直接联系。刘景起等四人对于撤销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景起等四人如认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原审超审限问题和案件中止裁定与原审裁定一同送达的问题,并不影响刘景起等四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景起等四人撤销土地登记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为赵文连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