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俞敦贵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敦贵,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敦贵,男,192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邢芜敏,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棕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敦贵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俞敦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敦贵的委托代理人邢芜敏,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胡棕瀚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房屋坐落余塘巷××、××号杭房共字00271号、杭房共字第00270号、杭房共字第03638号、杭房共字第00270号、杭房共字第03638号。要求公开8项信息:1、拆(搬)迁协议;2、回迁协议(包括货币补偿);3、评估报告;4、其他相关材料;5、拆(搬)计划;6、拆(搬)迁方案;7、拆(搬)迁公告;8、拆迁许可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函》,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表述的“4、其他相关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的具体指向。2016年4月27日,原告明确第4项信息为“余塘巷××、××号地号4-207-15-253土地权属拆迁补偿信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安置表、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拱政信公复2016第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经查询,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存在情形,故无法提供。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原告的确认,坐落于余塘巷××、××号的房屋已于1993年拆迁。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余塘巷××、××号房屋的第1至4项信息,根据1991年至2001年期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三条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其他条文亦未规定区政府应当保存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信息。关于申请公开的第5至8项信息,1991年至2001年期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不属于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实际中,被告经过查询亦未发现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故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补正告知,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敦贵的诉讼请求。 俞敦贵上诉称:一、拱政信公复2016第7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经查询,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存在事项,故无法提供。而实际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区政府在收到申请人申请的一个多月才告知要求补正,上诉人认为补正告知应该要在延期答复之前收到信息公开之后书面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从申请时间3月10日到5月6日作出答复将近2个月时间。二、行政机关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的问题,申请人只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综上,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程序错误,适用信息公开条例不完整,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全部内容,未按规定履行第(四)项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对该信息应该保存的拆迁单位及区拆迁主管部门未进行查询,没有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而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及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拱墅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俞敦贵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俞敦贵申请的信息较为复杂,答辩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向其邮寄了《拱墅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函》(拱政信公延告2016第7号),告知其答复期限将延期至2016年4月22日。后经查,上诉人申请中信息指向不明确,故答辩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其邮寄了《拱墅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拱政信公告2016第7号),要求其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俞敦贵提交了《拱墅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原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补正,后答辩人于2016年5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邮寄了《拱墅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拱政信公复2016第7号),上诉人于次日签收。故答辩人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辩人审查,由于本机关非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所涉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拆迁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实际中,答辩人经过查询未发现保存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亦无法确定应该公开该信息的机关。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拱政信公复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敦贵向被上诉人拱墅区政府提出案涉申请要求公开涉及余塘巷××、××号房屋(已于1993年被拆迁)的8项信息。经查,其申请的第1至4项信息,根据案涉房屋拆迁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拆迁人系上述第1至4项信息的制作或保存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拆迁人,故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申请的第5至8项信息,根据前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制作或保存主体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故制作或保存上述第5至8项信息,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如前所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至8项信息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向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查询后,仍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3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同年4月18日作出补正告知,同年5月6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敦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