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瑞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恒大农牧集团销售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房屋中介,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中专文化,恒大农牧集团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潘某某、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光明小区门前,采取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庄某带上一辆黑色汉兰达轿车(苏C×××××),并将车从连云港开至徐州,期间对被害人庄某进行控制殴打,致其双眼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后逼迫被害人庄某写下一张借到刘某十万元的借据,遂于当晚23时许在徐州市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庄某放下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崔某某、潘某某于2016年3月7日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借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因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潘某某、崔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