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修秉录与江学臣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修秉录,江学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秉录,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修秉录妻子),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学臣,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咏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修秉录因与被申请人江学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修秉录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修秉录不应履行还款责任。修秉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修秉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日的《委托经营管理终止协议书》,证明除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回款后向税务机关缴纳及向甲方支付1%的管理费”之外,没有其他欠款。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法院立案庭提供的说明称多次找不到我方是虚假的。江学臣质证称,1.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修秉录所指的是公司债务,而本案是个人债务,该笔债务修秉录确实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起诉时由于另外一名当事人王子庆没有送达,致使案件未进入庭审程序,故江学臣于2015年9月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江学臣系依据借款说明向修秉录主张权利,该说明中上半页的王子庆借条是否为复印件,不影响借款说明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修秉录提出王子庆的借条及修秉录的签字都是复印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修秉录提出的法院不准许其对借条说明部分书写时间及书写人进行鉴定的申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一审判决对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的理由已经论述清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江学臣在2014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在该时间中断并无不当。修秉录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法院立案庭提供的说明称多次找不到我方是虚假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说明》中,并没有陈述法院立案庭多次找不到修秉录,只是说明“王子庆家无人而未能送达”。故修秉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修秉录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均不申请对“修秉录”三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江学臣提供的借条及说明能够证实江学臣给付修秉录3万元,由修秉录将该款给付王子庆用于联系工程,故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修秉录向江学臣返还该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修秉录依据2013年6月2日的《委托经营管理终止协议书》,证明除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回款后向税务机关缴纳及向甲方支付1%的管理费”之外,没有其他欠款。该份证据的委托方是吉林市洪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托方是江学臣,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终止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修秉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修秉录的再审申请事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修秉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