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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4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4月12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五组某号程某家,溜门入院,窃得程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2017年4月14日,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电动车被彭某偷偷骑走了,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彭某,经过调查排除了彭某的盗窃嫌疑。同时在询问过程中,彭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到程某家中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4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