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灏、崔健、第三人郭云全等21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灏,崔健,郭云全,朱荣兖,陈勇,雷晓刚,叶素琼,阳囯超,梁建鹏,余萍,潘虹,冯娟,冯光,刘盛君,徐锋,王清江、渝传利,杨崇艳,张建,王英,皮奎,王小均,舒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南坛路东南街169号山水阳光新城1幢1单元1层北-2号。法定代表人:张恒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客站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周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灏,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崔健,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第三人:郭云全,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朱荣兖,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陈勇,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雷晓刚,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叶素琼,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阳囯超,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梁建鹏,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余萍,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潘虹,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冯娟,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冯光,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刘盛君,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徐锋,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王清江、渝传利,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杨崇艳,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张建,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王英,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皮奎男,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王小均,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舒彪,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原审被告王灏、崔健、原审第三人郭云全等21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欣和公司与原审被告王灏、崔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有效为基础,认定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并做出判决。但该判决的基础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案涉房屋被租用为商场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规定的建筑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出租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并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致使该判决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1、案涉《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签订本合同起当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不计利息)2016年7月15日前,乙方再次向甲方补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不计利息);但如果乙方的闲置率达到10%,双方协商补交保证金额度。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和该房屋移交事宜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再审申请人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将该保证金缴纳给被申请人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但一审判决未对该案件事实做出任何裁决。被申请人也并未在判决生效后将再审申请人缴纳给被申请人的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再审申请人。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再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后,在租用房屋的建筑主体上加盖两层钢结构建筑。但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同时,并未处理再审申请人基于案涉《租赁合同》租用商场的期限较长且出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在租用建筑主体上加盖两层该结构建筑。造成了申请人为了长期租用该房屋而搭建两层钢结构,现由于判决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自费购买如下设备和材料并负责施工如下:1、所有室内(含地室)的内墙装饰、顶棚装饰、地面装饰;2、所有室外附属工程的装饰层施工和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3、所有室内给水管和从自来水公司水表并至室内的给水管安装;4、所有室内排水管和至化粪池的排水管安装;5、从地下室配电房至各处的线管预埋和线路安装(含地下室);6、所有(地下室)开关插座盒和开关、插座、灯具的安装;7、所有洁具的安装;8、所有门的安装(含所有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9、空调的安装和发电系统(发电机或备用电源)的安装;10、通风工程的安装;11、地下室道闸及其收费系统的安装;12、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及其他栏杆的安装;13、消防及其设备的安装;14、监控及其设备的安装;15、弱电及其设备的安装;16、防雷设施、设备的安装;17、所有电梯(含扶梯)的安装;18、所有桥架的安装;19、室外景观照明及其设备的安装;20、乙方营业所需的其他工程项目等;21、负责按要求进行的电检、消检、烧检、空气质量检测、防雷检测等一系列乙方施工项目的检测;22、负责装修、消防、通风、空调、防雷、水电、电梯、发电系统等一切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的验收和竣工合格手续的办理。”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随即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完成的施工装��内容,现由于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造成再审申请人完成了上述大量的施工工程却无法继续租用该房屋,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申请人应当就再审申请人该部分施工工程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裁决书未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提请再审。为了正确适用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欣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损害被答辩人权益的情形。三、《房屋整体租赁合同》因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核心,被答辩人提出再审申请只是为了混淆事实、无理缠诉、逃避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7月13日原审被告王灏、崔健与原审原告欣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该房屋总体的交付标准按清水房标准执行,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如下:……(二)乙方自费购买如下设备和材料并负责施工如下:……21、负责按要求进行的电检、消检、烧检、空气质量检测、防雷检测等一系列乙方施工项目的检测;22、负责装修、消防、通风、空调、防雷、水电、电梯、发电系统等一切乙方负责���工项目的验收和竣工合格手续的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试图将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投入使用,而是约定由乙方(王灏、崔健)负责装修合格,且特别约定负责装修、消防、通风、空调、防雷、水电、电梯、发电系统等一切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的验收和竣工合格手续的办理。而本案王灏、崔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涉案房屋的消防事宜,并承诺自行全权负责消防的整修及验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明确了王灏、崔健负有房屋装修义务,确保必须经消防验收和办理合格手续。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之无效情形,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整体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第十条因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房屋,乙方已投入该房屋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一、擅自拆改租赁房屋主体结构的;二、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三、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第十条规定而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甲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同时,对预收租金总额中尚未使用租赁物多余的租金不予退还给乙方。……六、乙方进场后,应在8个月内(2014年3月15日前)开业,如不能如期开业乙方应在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追加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予甲方,同时,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本条规定期限内违约,除了承担违约金200万和补交装修期的房租外,还应承担甲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且乙方投入2#楼的所有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开业后违约,无力履行本合同,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付甲方可得利益损失。”“2号楼《房屋整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的房屋租金,甲方同意乙方延迟到2014年1月15日以前交纳,如乙方未按此约定交纳,按原合同关于延付租金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之后,王灏、崔健、铭辉公司向欣和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7日前的租金。虽然合同中没有铭辉公司,但铭辉公司成立后,其租赁物实际是由铭辉公司在经营管理,由铭辉公司作为承租主体与欣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的租赁关系��并实际在履行合同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致函王灏、崔健、铭辉公司,要求其在接到《催缴房租通知书》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5698366.56元),王灏、崔健、铭辉公司在收到《催缴房租通知书》后并未按时支付相应房租。王灏、崔健、铭辉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审中铭辉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凉山州铭辉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