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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司机,中共党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56线134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冀HD37**-冀B2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郑某驾驶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道路东侧顺向停放的冀HE31**号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该车主驾驶室外站立的李某某相撞,车辆相撞向南推行过程中,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被害人马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被害人马某甲一定钱款,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尿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北斗定位轨迹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马某乙证言,许某某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赔偿谅解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