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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晓桐、胡长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桐,胡长庚,史春光,张丽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驻马店市天都星城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春光,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第三人:张丽伟,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春光之妻。上诉人李晓桐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庚、原审第三人史春光、张丽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前,李晓桐是否对该房屋形成了管理和支配,该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核实。二、李晓桐购买张丽伟的房屋是否系因李晓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晓桐预交的二审案件���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