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建志与崔同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志,崔同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407号原告陈建志,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同芬,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陈建志与被告崔同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志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二次还原铁粉”产品,但款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算,尚欠49430元(见证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30元。被告崔同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4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内容为“欠条欠货款肆万玖仟肆佰叁拾元正(49430)元崔同芬2017年元月14日”欠据一张。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卖给被告二次还原铁粉,被告欠原告货款4943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同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志货款4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