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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614号原告: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鸿基商贸城13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139350410(1-1)。法定代表人:汪小平,公司经理。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雨方,公司经理。原告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75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交电、电动工具等,双方一直合作良好。由于被告企业生产蓄电池对环境污染严重,导致企业关停。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经双方对帐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575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请求。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格;2、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59.94元。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系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该函系在双方核对账目无误,并由被告方的财务科长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所形成的文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尚欠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759.9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向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五金交电等货物后,该公司即依据约定负有向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向该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歙县昌宏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7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