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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住华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华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甘0824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张某,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为他人办理工作、经营服装店、养鸡场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骗取孙某、石某、朱某、张改玲等七人现金31.225万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以经营服装店需要周转资金,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孙某现金13.5万元,至案发以顶账方式归还孙某0.9万元,实际骗取12.6万元。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以给煤矿销售劳保用品周转资金,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何宏伟现金3.5万元,至案发退还何宏伟现金1.8万元,实际骗取1.7万元。3、2015年11月某日、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以为刘宗强、刘宗荣办理华亭煤业集团公司合同工及工作转正为由,通过胡跟香、仇麦琴二次骗取刘宗强现金2万元。4、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以为石某女儿高娜办理华亭煤业集团公司工作转正为由,骗取石某现金3万元及价值0.325万元烟酒。后经石某索要,退还石某现金0.5万元,实际骗取财物价值2.825万元。5、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以为朱某丈夫王正兴办理华亭煤业集团公司砚北煤矿工作转正为由,骗取朱某现金5万元。6、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给张改玲儿子、女儿办理崇信电厂招工为由,骗取张改玲现金6.4万元,后经索要退还张改玲现金0.5万元,实际骗取5.9万元。7、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以经营养鸡场购买饲料,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吕某现金2.55万元,至案发退还吕某现金1.35万元,实际骗取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东峡煤矿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还款计划、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民事诉状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1.225万元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亦未投资经营养鸡场、服装店,而以招工、转正工作,投资经营为名义,取得被害人孙某、石某、朱某、吕某等人信任,以借据、收据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并将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及个人挥霍,截至案发,仍对诈骗的30余万元现金未予归还,其主观上具有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张某供述证实,本案来源于举报揭发,上诉人张某系抓获归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史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