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黄孔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黄孔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02号原告:张志斌,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孔格,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志斌与被告黄孔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孔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孔格支付给张志斌购木款16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购木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段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起,黄孔格多次向张志斌购买木材,经结算,共结欠张志斌木材款499,600元。黄孔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购木款之日止。之后,经张志斌催讨,黄孔格分期偿还给张志斌货款共计339,600元,尚欠货款169,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9,980元、2016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9,031.33元、2016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2,193.33元、2016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13,717.5元、2016年10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19,856.66元、2016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6,530.83元、2017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11,830元,共计违约金为98,432.15元。黄孔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起,黄孔格多次向张志斌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12月27日止,黄孔格在格式欠条(实际应为账本)上的“客户签字”栏签名确认拖欠货款为499,600元。该欠条的上部内容为:“本人黄孔格、身份证:向坝垅锯木场张志斌购买木材,经本人验收无异议,本人保证在每次购木当日开始在肆拾伍天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购木款,超过期限未还清的购木款,本人自愿支付按月2.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提交所在法院管辖区以诉讼解决争议。本欠条客户签字后生效。”下部的内容分别“年月日”、“摘要”、“购木款”、“已还购木款”、“欠款余额”和“客户签字”等栏目,各栏目填写内容后,均有黄孔格的签名确认。之后,黄孔格未再购买木材,其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张志斌偿还购木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6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黄孔格尚欠张志斌购木款169,000元。之后,黄孔格未再支付购木款。上述事实,有张志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黄孔格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三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黄孔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志斌与黄孔格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志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黄孔格应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张志斌与黄孔格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张志斌催讨,黄孔格未能按约清偿全部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张志斌请求黄孔格偿还尚拖欠的货款1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张志斌请求黄孔格承担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月利率2.5%分段计算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偏高,应予以调整为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按相应拖欠货款金额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5,502.29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6,666.35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1,517.06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10,640.22元、截止2016年10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13,624.11元、截止2016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1,314.85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5,616元,共计64,880.88元。综上所述,张志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黄孔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孔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志斌货款16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截至2017年1月26日违约金为64,880.88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6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黄孔格负担2,477元,由张志斌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