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民初4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强,陆全柳,陆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4578号之一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裕,该公司业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该公司业务专员。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云街18号南宁万达商业广场A座1层A12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陆强。被告:陆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陆全柳,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陆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盈中扬贸易有限公司、陆强、陆全柳、陆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