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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力尔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尔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尔日,男,生于1981年4月28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四川省布拖县,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2006年6月14日,因抢劫罪被布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尔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尔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各村附近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2017年1月19日中处,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各村附近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火把广场附近贩卖了价���1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吉力尔外套右包内查获1砣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克,在其外套右上包内查获人民币190元,在其身旁查获小剪刀一把及一把自制简易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力尔日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吉力尔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力尔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不属于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力尔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各村附近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吉力尔日在��拖县拖觉镇菲各村附近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火把广场附近贩卖了价值1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吉力尔日外套右包内查获1砣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外套右上包内查获人民币190元,在其身旁查获小剪刀一把及一把自制简易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土比木沙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力尔日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15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拖觉镇火把广场的山坡将贩卖毒品的吉力尔日和准备向其购买毒���吸食的赤黑某某抓获,在吉力尔日外套右包里面查获了1砣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外套右上包内查获人民币190元,在其身旁查获小剪刀一把及一把自制简易秤。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吉力尔日进行搜查,在吉力尔日外套右包里面查获了1砣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外套右上包内查获人民币190元,在其身旁查获小剪刀一把及一把自制简易秤并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吉力尔日挎包内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砣。经当面称量,净重3克并依法扣押。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07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力尔日处的查获3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现��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力尔日辨认,被告人吉力尔日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力尔日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赤黑某某的证言,证实赤黑某某在吉力尔日处购买过三次毒品,2017年1月18日,在被告人吉力尔日处购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2017年1月19日,在被告人吉力尔日处购买了价值80元的毒品;2017年1月20日15时许,准备在被告人吉力尔日处购买了价值18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民当场抓获。9、被告人吉力尔日作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吉力尔日在拖觉镇火把广场的山坡上从两名妇女处购买了450元的毒品用于贩卖,毒品买回来后贩卖了三次。第一次是毒品买回来后在菲各村的空地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赤黑某某;第二次是2017年1月19日中午,其又贩��了价值80元的毒品给赤黑某某。第三次是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菲各村的空地上卖了25元的毒品给一不认识的吸毒人员;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布拖县拖觉镇火把广场附近贩卖了价值1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布拖县人民法院(2006)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吉力尔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布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居民身份申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力尔日的出狱释放证明与荞窝监狱联系,没有找到,但拖觉派出所查询身份证办理系统,发现吉力尔日于2011年8月4日办理身份证,说明当时吉力尔日已经出狱。2011年8月4日距2017年1月20日,吉力尔日犯贩卖毒品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不存在累犯问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尔日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尔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尔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呷尔日审 判 员 汪  洪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瓦西家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