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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平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平发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平发,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经营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锦汉、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平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平发及其辩护人梁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平发在鹤山市沙坪街道黄宝坑村委会坑口村经营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彭平发共拖欠被害人钟某等31名工人2015年1月、2月至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下同)569601元。同年7月30日,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彭平发在期限内足额支付被拖欠工人的工资,但彭平发仍不支付。同年8月期间,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四份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要求彭平发在期限内支付上述员工工资,但彭平发仍不支付并逃匿。同年11月27日,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向钟某等17名工人垫付工资共计91056元。同年12月30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在扣除沙坪街道办垫付的工资(89559元)后将剩余强制执行所得款项109873元分配给彭某等14名工人。2017年2月4日,彭平发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彭某等12名工人表示自愿放弃未发放的工资;同年4月,彭平发家属代其向钟某等14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103978.2元,并取得了上述其中25名工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平发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平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彭平发还取得了吕某、罗某2两名工人的谅解及表示自愿放弃未发放的工资;对廖某、杨某2、李某三名工人未领取的工资16190元,彭平发家属亦主动将该款提存于法院案款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平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彭平发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罗某1、杨某1等14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平发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彭平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平发案发后已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尚未领取部分的工人工资亦主动提存于法院案款帐户内,确有悔罪表现,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的化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依法可对被告人彭平发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平发属于初犯,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平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