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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季益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季益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576号原告:杨金生,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姣(系杨金生女儿),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季益穆,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杨金生与被告季益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姣、被告季益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季益穆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季益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季益穆因需资金周转,向杨金生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延期归还,季益穆按年支付利息。之后,季益穆只支付了2016年的利息。季益穆辩称:其和李奕如是亲戚。当时因李奕如需要资金周转,其本人没钱,才向杨金生借款。之后,和李奕如联系不上,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杨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季益穆未举证。杨金生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季益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季益穆向杨金生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金生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壹分利息计算,壹年还本付息。今借人:季益穆担保人:李奕如周红。”之后,季益穆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15年元月13日付14年利息7200元整15年利息已付清17年元月10日已付息3600元”。之后,季益穆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益穆向杨金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季益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杨金生关于要求季益穆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益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金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益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