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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桂云与陈长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林,丁桂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767号原告陈长林,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丁桂云,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陈长林与被告丁桂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桂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到被告处办理三轮摩托车(小凉快)的车辆牌照,被告收取我现金1000.00元。手续至今未办理下来,我多次找被告,被告返还我800.00元,剩余款项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200.00元手续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三轮摩托车牌照的费用,现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前述事项办理完毕。此后,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名片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立约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应依约按时为原告办理车辆牌照,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陈长林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