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贺向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贺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3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提云连,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明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柞村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柞村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贺向华,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贺向华自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村北,原莱州市柞村镇润杰采石矿西朱宋矿区内开采饰面用花岗岩,采出石材荒料10立方米,全部对外销售,销售收入3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采矿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元(¥300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即“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元(¥300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违法案件审理笔录、报告单、接受调查通知书、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二、限被执行人贺向华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没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