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玉华、伍建华与郭少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玉华,伍建华,郭少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再18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玉华,女,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伍建华,男,生于1957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少岳,男,生于1961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玉华、伍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邹玉华以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广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邹玉华、伍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玉华、上诉人伍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郭少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邹玉华与伍建华不支付郭少岳9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负担诉讼保全费用,该借款和利息应由文和平支付,告知郭少岳另行起诉文和平;2.由郭少岳承担原审、再审及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伍建华只是遵义“盛世华城”(原蓝鑫花园)项目投资人文和平安排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其工作职责是管理监督财务等。郭少岳在明知伍建华是文某某的资金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将案涉90万元打到文某某的资金管理人员伍建华的账户内,应该认定借款人为文某某,同时,案涉9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到遵义“盛世华城”(原蓝鑫花园)工程项目中,伍建华不是上述款项的最终和实际占用使用者,没有谋取利益,再审法院认定伍建华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案涉90万元,邹玉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没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玉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伍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伍建华不支付郭少岳9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负担诉讼保全费用,该借款和利息应由文某某支付,告知郭少岳另行起诉文某某;2.由郭少岳承担原审、再审及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伍建华只是遵义“盛世华城”(原蓝鑫花园)项目投资人文某某安排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其工作职责是管理监督财务等。郭少岳在明知伍建华是文某某的资金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将案涉90万元打到文某某的资金管理人员伍建华的账户内,郭少岳应该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文某某,伍建华仅是名义借款人,同时,案涉9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到遵义“盛世华城”(原蓝鑫花园)工程项目中,伍建华不是上述款项的最终和实际占用使用者,没有谋取利益,再审法院认定伍建华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在伍建华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邹玉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郭少岳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借条、确认书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90万元的借款人为伍建华,且伍建华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其承认借款的事实,在法院作出调解书后,伍建华还主动偿还了5万元,故伍建华向郭少岳借款属实,伍建华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该资金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伍建华和邹玉华婚姻存续期间,郭少岳不知道二人财产约定情况,邹玉华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少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伍建华、邹玉华与郭少岳系亲戚关系,伍建华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21日向郭少岳借款30万元、60万元。借款到期后,伍建华于2012年12月10日向郭少岳出具确认书,分别确认2011年1月9日所借30万元未偿还且自2012年3月10日起每月按3%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2年1月21日所借60万元未偿还且自2012年2月22日起每月按3.5%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26日,两笔借款按约定利率计息分别为15.78万元、38.08万元,合计利息53.86万元,共计本息为143.86万元。邹玉华与伍建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是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郭少岳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伍建华、邹玉华共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伍建华、邹玉华向郭少岳借款本金90万元,其中30万元(2011年1月9日的借款)分两次返还清,即2014年1月31日返还5万元,2014年7月30日返还25万元;另60万元(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清;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拉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7.7万元后,剩余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最后以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并结算利息;三、若伍建华、邹玉华未按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郭少岳有权申请对全部下欠借款申请执行,另伍建华、邹玉华还清本息后,伍建华原来向郭少岳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借据和与本案无关的借据一律作废。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以(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1年1月9日,郭少岳向伍建华汇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文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向郭少岳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郭少岳参股资金(遵义蓝鑫花园项目)金额(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郭少岳向伍建华汇款60万元,伍建华于2012年1月21日向郭少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郭少岳人民币现金六十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息3.5分计息,按月支付,借到是实。借款人伍建华笔。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2012年12月10日,伍建华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本人伍建华向郭少岳所借两笔款项及利息,因无法按原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郭少岳,现予以确认如下:1、2011年1月9日所借资金,应于2012年3月9日到期归还,而至今没有归还给郭少岳;其利息(每月按3%计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今也未支付给郭少岳。2、2012年1月21日所借资金,应于2012年4月21日到期归还,而至今未归还给郭少岳,其利息(每月按3.5%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今也未支付给郭少岳。以上情况属实,本人伍建华尽快归还上述借款和支付利息。确认人:伍建华。2012年12月10日”。庭审中,郭少岳与伍建华均认可伍建华就其中6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2.1万元;其中30万元已支付利息15.6万元。同时,郭少岳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已支付部分应按照约定计息。伍建华与邹玉华于1982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少岳提供的其向伍建华汇款70万元的打款凭证、伍建华出具的60万元借款借条,以及伍建华就以上两笔款项向其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郭少岳与伍建华之间就诉争的9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伍建华就前述两笔借款出具的确认书其内容实质上应是借款协议,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郭少岳要求伍建华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建华辩称其中30万元是郭少岳借给文某某的,60万元是其代文某某向郭少岳出具的借条,该两笔借款均是文某某借的且用于遵义盛世华堂项目投资,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意见,提供了文某某向郭少岳出具的44.4万元含本息的借条,以及就遵义盛世华城项目资金转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该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伍建华与文某某就遵义盛世华城项目存在资金往来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据此否认伍建华与郭少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90万元借款的利息确定为,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对已支付的15.6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减;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对已支付的2.1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减。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当视为夫妻一方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伍建华、邹玉华婚姻存续期间,邹玉华对该90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0万元借款系伍建华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书;二、伍建华、邹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郭少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对已支付的15.6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减并折抵应付利息;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对已支付的2.1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减并折抵应付利息);三、驳回郭少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50元,由伍建华、邹玉华负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郭少岳提供的证据表明,伍建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郭少岳支付利息5万元;再审庭审笔录显示,文某某出庭证实因郭少岳不相信他,郭少岳不会借款给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伍建华申请了证人王斌泉出庭作证,证实案涉30万元的部分利息是文某某叫其朋友王某某代为支付的,欲证明案涉30万元的借款人是文某某而不是伍建华。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王某某的证词不能达到伍建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某某打款给郭少岳仅能证明郭少岳收到利息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郭少岳与文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伍建华与被上诉人方均认可伍建华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11年1月9日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另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案在执行过程中伍建华已偿付15.5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文某某在再审期间出庭证实郭少岳因不相信他而不会向其借款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借贷关系合意的并非是郭少岳与文某某。而郭少岳提供了其向伍建华汇款70万元及60万元的打款凭证、伍建华出具的60万元借条,特别是伍建华向郭少岳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借款人、时间、利息等,虽确认书上未记载借款金额,但伍建华与郭少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对确认书上所记载的“2011年1月9日所借资金”、“2012年1月21日所借资金”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万元和60万元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少岳与伍建华之间就诉争的90万元借款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书后,伍建华自动偿还了5万元,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审法院判决由伍建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伍建华上诉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带来的利益,应由其披露的实际借款人文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郭少岳向伍建华汇款后,伍建华出具了借条及确认书,伍建华事实上参与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同时伍建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郭少岳披露了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文某某,其诉请不支付借款而由文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玉华上诉称,对于案涉90万元借款,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没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90万元借款发生在伍建华与邹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玉华对案涉90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少岳与伍建华明确约定案涉90万元借款系伍建华的个人债务,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判决邹玉华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伍建华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调解书后自动履行的5万元及执行过程中支付的15.52万元可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邹玉华、伍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邹玉华负担8875元,伍建华负担8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审判员 杨臣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