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瑛与被上诉人李韦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瑛,李韦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瑛,女,汉族,1961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韦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瑛因与被上诉人李韦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瑛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确认被上诉人名下所持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17%的股份中有7.7%的公司股份为上诉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出资23.1万元购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袁长惠7%的股份,并由被上诉人代为持有,但一审判决中只字不提上诉人拥有股权的事实,回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并未有公司股本金增加到700万元的字样,所谓所有股东都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并不属实,恰恰因为李韦敏一人不签字致公司未能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拥有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7.7%的股权是不容质疑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韦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诉讼请求;上诉人故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扭曲;李韦敏代持股份并非李小瑛向公司股东购买;上诉人提出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李小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代原告所持公司注册资(股)本金300万元之7%的股份,划转给原告本人直接持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在代其购买公司7股股份时应支付每股3万元与实际支出了每股3.3万元的差额款2.1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汇出投资款23.2万元与被告开具收款凭据23.1万元的差额款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7%股份应得红利款7.35万元与实际仅支付了2.28万元的差额红利款5.07万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上半年,被告多次邀原告参与她已在的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购买原股东袁长惠所持股份中7%的公司原始股份,并于5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银行卡支付了2万元预定金。到2008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称:投权转让事已谈妥,但时下公司还没建好,股东之间矛盾很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可暂先以她的名义代为买下7%的股份,待公司建成后即转入原告名下。由此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农行转入被告银行卡现金21.2万元。至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晓(小)瑛交来投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款231000元”的收条作为原告投资购买股份的凭证。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明确股东身份无果,被告称原告在之后的公司投资中未出资只能给3股的股份。(一)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组建时设置的总股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即每3万元为一股。被告出资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份,后邀原告出资购买原股东袁长惠7%的公司股份并代为持股时,即成为拥有公司乃至工商登记注册17%股份的股东。故现被告名下持有公司17%的股份中有7%的公司股份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代原告所持的7%的公司股份划转给原告本人持有。(二��被告在代原告购买公司原股东袁长惠7%的公司原始股份过程中,隐瞒了每股价格实为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代原告购买股份时暗中多收取了每股0.3元的费用。故被告应如数退还多收取原告共7股计2.1万元的现金。(三)被告收取原告支付购买股份资金23.2万元,出具收条为23.1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000元差额费用。(四)被告在代持原告股份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计2.28万元(2012年度1.54万元,2013年度0.74万元)的股份分红款。而公司对于股东分红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度为20万元、2012年度为50万元、2013年度为70万元,三年分红款140万元中除2013年度尚有一半红利35万元未支付股东外,其余105万元都已兑付到股东手中。按此分配情况,原告拥有公司7%的股份,应得红利7.35万元,而实际只有2.28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7万元。综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代买股份和代持股份过程中,均有欺瞒和欺骗原告的行为,而且在股份划转之事上刻意推拖不办,甚或制造股权纠纷,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当利益。李韦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李韦敏与李小瑛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2.确认李韦敏应返还李小瑛投资款2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小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起,李小瑛向李韦敏交付231000元投资款,请求李韦敏代持相应股份。事后,李小瑛多次要求返还投资款,李韦敏每次答应后,李小瑛又无理提出资金利息,公司分红要求李韦敏一并给付,为此还酿成过诉讼。李小瑛要求将其股份在未经公司其他登记股东同意情况下无条件按7%持股比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韦敏一边向��解释法律规定,一边口头告知双方代持股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解除处理方式有两种:1.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李小瑛为登记股东,那么李小瑛的股份按双方协商比例划分,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2.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李小瑛为登记股东,李韦敏则返还李小瑛投资款。但当李韦敏将公司就李小瑛是否可以成为登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李小瑛,并同时通知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后,李小瑛拒绝提供现住址作为邮件收件地,李韦敏即向其公证送达了解除通知。原告认为,李小瑛三番五次索要投资款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股权代持基础,李小瑛又索要利息等要求更是否定了股权投资的基本法律定义和核心要件,现又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其为登记股东,股权代持关系确实已无法维系,其完全是归因于李小瑛的行为,故应予解除。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通��一经到达被解除人即产生效力。由于李小瑛实际交纳的投资款为231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返还的款项额度只能是2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李韦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瑛交来投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款231000元。2014年6月25日,李小瑛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我本人李小瑛自愿将2008年1月份投入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款231000元按原值转让给李韦敏。事后李韦敏(甲方)与李小瑛(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股权划转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08年元月出资231000元认购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份7股,由李韦敏签字认可,挂在李韦敏名下,由李韦敏代为持有。二、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本为330万元,李韦敏所持两人为17股,股本金额为561000元。三、重组变更后的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由股东5人组成,李韦敏股份划分为10股。四、甲乙双方协商,将原2008年公司重组变更前机构成股值以重组变更后的现公司股份股值进行划分,将李韦敏的10股划分3股给乙方李小瑛。五、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提交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认定。双方签字,李韦敏在协议下方注此协议不作为转股的正式依据。双方陈述认可李韦敏给付了部分分红款,事后,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李韦敏向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申请按与李小瑛之间的《股权划转协议》有关约定,将所代持的李小瑛出资登记为李小瑛名下的相应股份,李小瑛成为登记股东。经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接受李小瑛为登记股东。2016年11月18日,李韦敏以公证的方式向李小���邮寄了《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通知》,通知载明:李小瑛对解除有异议的,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再查明,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王华持有股权33股,出资231万元,张孝云持有股权32股,出资224万元,李四清持有股权11股,出资77万元,王永壁持有股权11股,出资77万元,李韦敏持有10股,出资70万元,何北海持有3股,出资21万元,以上人员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划转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股权份额问题,原、被告签订股权划转协议和2014年12月26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本金增加到700万元,李韦敏持有公司的股权从17%,减少到10%,李韦敏代李小瑛持有四���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从7%,减少为3.3股。原告要求划转给本人直接持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故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瑛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关于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李小瑛在解除通知确定的时间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小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小瑛提出的“要求将李韦敏代持的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份要求划转给李小瑛直接持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半数���上股东不同意接受李小瑛为登记股东,故上诉人李小瑛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小瑛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李小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上诉人李小瑛向本院提出“确认被上诉人名下所持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17%的股份中有7.7%的公司股份为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李小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