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晓林、魏晓申等与肖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林,魏晓申,魏晓鑫,魏兰鑫,魏芳鑫,肖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831号原告:魏晓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31日,住淅川县。原告:魏晓申,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魏晓鑫,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5日,住淅川县。原告:魏兰鑫,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3日,住淅川县。原告:魏芳鑫,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住淅川县。五原告诉讼代表人:魏晓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31日,住淅川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富男,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原告魏晓林、魏晓申、魏晓鑫、魏兰鑫、魏芳鑫与被告肖富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修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被告肖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84年在淅川县××面积××并××四间砖瓦结构房屋。2007年4月,原告魏晓林在未告知其他原告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合同。2015年6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告知原告或家人情况下,在原告宅基上建房。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被告辩称:我建房是依据与原告魏晓林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土地手续、房权证、我无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原告按侵权纠纷起诉程序存在问题。同意给原告两套房屋作为宅基地补偿。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父亲魏建中(曾用名魏建忠,1995年6月28日死亡),生前系淅川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1988年9月5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县一初中教职工建房征用土地的批复(淅土办【1988】103号,内容为:根据县一初中“关于教职工建房征用土地的报告”,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县一初中教职工36户建房,征用城关镇什字路居委第四居民小组荒地4.02市亩。第五居民小组荒地2.46市亩;该批复附注名单登记有魏建中。1989年12月28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魏建忠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7045号),载明所有权魏建忠,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淅川县城关镇什字路居委会第四组,房屋状况4间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96.36m2。1990年7月27日,淅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建忠办理建筑许可证(建证字(90)第14号)。2007年4月20日,原告魏晓林作为甲方,被告肖富国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土地供乙方开发使用,所建一、二层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层以上(含三层)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出售或租赁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一、二层的房权证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土地证件和房权证件复印件交给乙方,房建好后甲方提供原件供乙方办理所需手续,手续办齐后原件交甲方保管。2010年,原告魏晓林以合伙纠纷向本院起诉肖富国,2012年5月撤回起诉。2016年3月31日,淅川县信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商圣街道幸福社区魏晓林多次来县反映肖富国违法占用其宅基地建房问题,我局分别交办城管局和商圣街道处理,魏对处理情况均不满意”。2015年6月,被告建设六层半房屋。庭审中,原告魏晓林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前向本院提供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产权证,逾期均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因被告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晓林、魏晓申、魏晓鑫、魏兰鑫、魏芳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修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