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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燕宏与朱宁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宏,朱宁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684号原告:张燕宏,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祖军,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玉龙,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张燕宏与被告朱宁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宏委托代理人苗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宁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宁运年轻时在云南当兵退役后进入云南龙凯药业工作,原告当时也在该公���工作。后原被告均离开医药公司自己创业,被告朱宁运在云南昆明自己开了一家医药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向员工发放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要求急迫,原告家中并没有那么多存款,基于原被告多年同事朋友关系,便将家中75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通过信封的方式发放给员工,发放给员工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燕宏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时间三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朱宁运2015年2月10日”。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等原因屡次推诿,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拒接电话并从昆明离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宁运向原告张燕宏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75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张燕宏要求被告朱宁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宁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燕宏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朱宁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