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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凯与郭凤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75号原告薛某,男,15岁,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法定代理人薛富永,男,47岁,汉族,打工,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仙,女,4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凤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435.57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439.57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凤仙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美佳建材城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凤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属合法有效证据,且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4306.57元,门诊医疗费126.5元。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有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期;因该鉴定是由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6804元(113.4元×60天)。因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请求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标准,即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现请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七、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郭凤仙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郭凤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郭凤仙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郭凤仙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郭凤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3.07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143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6804元,下剩463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68元及鉴定费1000元,超标的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