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根飞、虞聪素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根飞,虞聪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根飞,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聪素,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再审申请人钟根飞因与被申请人虞聪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根飞申请再审称,(一)第一笔2013年9月6日汇款38.8万元至2014年3月17日已全部用于钟根飞与张国军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第二笔2014年5月14日汇款30万元并未约定以结婚为条件,且时间上与第一笔使用完毕相衔接,不排除赠与给钟根飞作为日常支出。且从钟根飞与张国军所签“等房贷、车贷还清后再结婚”的协议及银行卡清单等证据分析,也可明知该款已共同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因此30万元属普通赠与且无附条件。(二)钟根飞与张国军关于结婚、生子、财产早已有约定,明确表示暂时不会结婚。故被申请人提出为结婚买房而赠与30万元系子虚乌有。相反,被申请人因家庭矛盾而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诉讼阻止钟根飞与张国军还贷后结婚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赠与条件已成就。(三)钟根飞申请追加张国军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未回应,故本案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改变本案案由但未向当事人释明,未开庭审理,也未重新组织举证、辩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钟根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由变更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系虞聪素,故本案一审案由的确定系根据虞聪素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虞聪素提出“30万元款项转账给钟根飞,目的在于促成儿子张国军与钟根飞结婚购房”的事实主张未得到钟根飞的认可,但钟根飞对转账事实及其与张国军是恋爱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赠与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虞聪素未提出再审申请,钟根飞申请再审所陈述的理由也未否认双方间的赠与关系,仅主张案涉款项并非附条件的赠与而是普通赠与,故根据其主张的内容也可说明二审法院对案由的变更符合双方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至于本案赠与是否属附条件赠与的问题。经审查,钟根飞一审缺席,二审中钟根飞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国军与钟根飞约定待房子和车子全部款项付清后两人结婚及财产由钟根飞支配的协议、关于款项去向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日常生活开支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30万元用于日常支出。经质证,该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钟根飞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在钟根飞不否认其与张国军之间有恋爱和同居关系,且提供双方曾有其结婚打算的“协议”,可以印证张国军父母为筹办儿子婚事而购买房屋的主张符合情理且能与钟根飞自认曾有结婚打算的事实相符。30万元在中国目前收入水平下已属大额支出,钟根飞主张30万元已用于其和张国军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不符合中国普通家庭的日常消费支出现状。因此,在钟根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大额日常消费支出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虞聪素提出“汇给钟根飞的目的在于由其操办购置婚房事宜”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的30万元款项用途是有明确目的的,即赠与是附条件的。而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根飞与张国军已无结婚的可能,故本案30万元款项作为父母赠与子女用于购买结婚用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原审支持虞聪素要求钟根飞返还30万元购房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钟根飞申请再审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钟根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在所作的判决中完整的反映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结论;钟根飞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其本人持有的银行卡信息及核查案外人的财产信息等,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或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故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程序亦无违法。况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已未再将原审程序违法作为再审的法定情形。故钟根飞以二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本案再审,缺乏法律依据。钟根飞申请再审还称其曾要求二审法院追加张国军为本案当事人。经查,在卷材料并未发现钟根飞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故其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不予采信。综上,钟根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根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