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于某某、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柴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2502号原告周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柴某,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郄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柴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2.5元。审判员 许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