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金圣,卢文,赖小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得兴,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岭,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东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7304782-6。法定代表人:钱学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圣,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审被告:赖小荣,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圣、卢文、原审被告赖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得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后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金圣、卢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12日,赖小荣与彭得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搬迁庐江县游乐园内的部分相关设施。2015年7月,卢文找到彭得兴要求承揽相关搬迁工作,因游乐场的“过山车”、“碰碰车”等属予特种设备,卢文不具有搬迁、安装资质,此工作不能由其完成。考虑到游乐园有两顶钢结构棚需要搬迁,搬运钢结构棚,不需要技术含量,也不需要相关资质,只要找到相应的运输工具搬运就能弄好。于是彭得兴与卢文达成了“钢结构棚”的搬迁《施工合同书》,并进行了相关的约定。金圣诉称:2015年7月8日傍晚,其受卢文雇用,在在搬运钢结构棚过程中,因物件过高,与道路上方交通指示牌擦刮,其用梯子登高分离刮擦部分,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自己摔下受伤。对金圣诉称事实,彭得兴并不知情,事发后约一个星期,卢文在约定工作没有结束的情况下要求提前领取劳务费,才告知相关情况,对此,彭得兴感到质疑。事发之时,金圣没有报警,也没有向彭得兴说明情况。彭得兴与卢文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仅约定的搬运钢结构棚的事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涉及搬迁碰碰车及过山车等大型物件,并认为其他的也是游乐设施的组成部分,从而武断的认为搬运钢结构棚也需要资质,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以彭得兴违背了《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件》及相关民事主体资质及选任过失的法律规定,判定彭得兴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金圣、卢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小荣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发包、承包关系。该公司原将庐江大剧院广场出租给赖小荣经营庐江县游乐场,双方达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l日,合同履行期内,因政府部门需要规划调整,指导将大剧院广场将作为停车场使用。该公司为了履行协议,通过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将一块距离大剧院广场约200米远的空地作为安置游乐场的经营场所,需要进行相关的设施搬迁,考虑到由此给游乐场经营者带来的损失,赖小荣要求该公司为其搬迁,该公司亦拟定了《施工承揽合同》,准备另觅承揽人进行搬迁,后因没有找到适合人选,就决定拿出40000元,作为搬迁用费,交给了赖小荣,双方亦从形式上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承揽工程的质量,而非是发包、承包关系。因为游乐场的产权非该公司所有,亦非为该公司所经营。2、赖小荣将工作内容,进行了相关分解,将搬迁游乐的钢结构棚交给了彭得兴。2015年5月12日,赖小荣与彭得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搬迁江县游乐园内的部分相关设施。2015年7月,卢文找到彭得兴,要求承揽相关搬迁工作,因游乐场的“过山车”、“碰碰车”等属于特种设备,卢文不具有搬迁、安装资质,此工作不能由卢文完成。考虑到游乐园有两顶钢结构棚需要搬迁,搬运钢结构棚,不需要技术含量,也不需要相关资质,只要找到相应的运输工具搬运就能再好。于是,彭得兴就与卢文达成了搬迁“钢结构棚”的《施工合同书》,并进行了相关的约定。金圣诉称:2015年7月8日傍晚,其受卢文雇用,在在搬运钢结构棚过程中,因物件过高,与道路上方交通指示牌擦刮,其用梯子登高分离刮擦部分,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自己摔下受伤。对金圣诉称事实,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游乐场为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将案涉搬迁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为由认定该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显然不当。实际上,彭得兴与卢文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仅约定搬运钢结构棚的事务,而非搬迁碰碰车及过山车等大型物件,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棚是游乐设施的组成部分,从而武断也认为,搬运钢结构棚也需要资质,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以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背了《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件》及相关民事主体资质及选任过失的法律规定,判定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游乐设施的拆迁搬运已经办理了相关审批规划手续,程序合法。金圣针对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综合答辩称,金圣系受卢文的雇佣从事案涉劳务,在搬运钢结构棚时因操作不慎摔倒受伤,金圣从事的劳务是搬运游乐设施及钢结构棚,该游乐设施及钢结构棚均应包含在特种设备范畴中,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搬迁业务的发包人、赖小荣、彭得兴作为转包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卢文作为雇主亦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赖小荣辩称,同意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卢文二审未答辩。金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1848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274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16248.21元;2、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赖小荣承包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游乐园搬迁组装工程。同年5月12日,赖小荣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彭得兴,彭得兴接手后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卢文。2015年7月8日,卢文雇佣金圣等将原来安置在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门前的碰碰车及过山车钢构棚等大型物件,从庐江大剧院迁移到现在的庐江县庐城镇城东大道北面庐江游乐园。当日18时许,天下着小雨,当物件迁移至城东大道时,因物件过大,占用整个城东大道路面,为了不影响交通安全,当晚卢文安排加班继续迁移,在迁移过程中,因物件上部挂擦到庐江游乐园门前的交通指示牌,致该物件被卡住不能移动,金圣遂用梯子上去分离挂擦部分,又因交通指示牌当时晃动,至金圣在分离挂擦部分的工作过程中从高度约3-4米处摔下受伤。事发后,金圣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度):a、蛛网膜下腔出血b、颅骨多发性骨折c、脑肿胀d、枕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013.60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金圣被转往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环池积血;多发性脑挫裂伤;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662.10元。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我科随访。2015年8月10日,金圣被转往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6928.9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眼科、血液内科、上级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4.我科随访。金圣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合肥急救中心和门诊医疗费为1271.64元。2015年9月14日,金圣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1元。2015年12月7日,金圣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9元。2015年12月8日,金圣被转往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额颞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3385.77元,出院医嘱:1.休息休息,合理饮食;2.出院带药:丙戊酸钠(定期检查血常规及肝功能);3.出院后1月至我科门诊复诊;4.我科随访。2016年1月8日、26日,金圣分别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3元。综上,金圣共支付医疗费为185145.01元。事发后,卢文垫付金圣医疗费56900元。2016年5月2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圣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圣其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金圣支付鉴定费4216.93元。同时查明:金圣于1969年1月9日出生,系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农民,该户耕地已于2008年3月前被征收完毕,事发前其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安置房西区5号楼301室。另查明: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庐江游乐园一直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且该游乐园在搬迁过程中亦未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卢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金圣系合伙关系,且该工程系卢文单方与彭得兴双方协商签订,该院根据案情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断金圣与卢文间系雇佣关系,故该院对卢文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金圣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卢文雇佣金圣从事庐江游乐园的搬迁工作,金圣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卢文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金圣在从事搬迁工作中,因其既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又未能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理应相应的减轻卢文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第四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由此可见:1.本案中的标的物碰碰车及过山车钢构棚等大型物件系大型游乐设施的组成部分,属于大型游乐设施。2.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庐江游乐园的大型游乐设施搬迁组装相关工程发包给赖小荣承建,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交由相关的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单位施工,但本案中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搬迁组装相关游乐园设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明知赖小荣不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其在资质审查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赖小荣与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其负责,但因该约定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同理,赖小荣再次转包给彭得兴、彭得兴又转包给卢文,彭得兴和卢文均无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技能和安全生产条件,卢文却凭经验承包并雇佣金圣等人参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险作业,从而引发事故,卢文、赖小荣、彭得兴均存在重大过失。鉴于金圣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可相应的减轻卢文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该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卢文承担涉案事故60%责任,其余损失由金圣自理。金圣要求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圣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184822.01元,金圣提交相关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佐证,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2.根据金圣住院天数、医疗机构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金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金圣主张的误工费天数经鉴定为270天,对标准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85.16元/天计算,该院认为金圣虽然系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5.80元/日计算,现其在庭审中陈述近二年来日工资为120元/天,故该院确定金圣的误工费为32400元(120元/天×270天);4.金圣定残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其为失地农民,并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747.20元(26936元/年×20年×5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金圣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金圣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26000元;6.交通费,金圣因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6000元过高,该院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该院确定金圣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48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274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44249.21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该院确定由卢文赔偿金圣各项经济损失336950元〔(544249.21元-26000元)×60﹪+26000〕,扣除卢文已为金圣支付医药费等计56900元,实际由卢文赔偿金圣损失280050元,卢文、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圣各项损失280050元;二、彭得兴、赖小荣、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金圣负担4086元,卢文负担48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游乐设施及钢结构棚搬迁业务交给赖小荣,赖小荣将该工程发包给彭得兴,彭得兴转包给卢文,卢文雇佣金圣从事具体搬迁业务,以及赖小荣、彭得兴、卢文、金圣均不具备特种设备搬迁专项技术资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内容:庐江大剧院门口(广场)原游乐场碰碰车及爬山车的钢结构棚迁移至斜对面庐江广电中心和法院中间新建的庐江游乐园并安装在甲方指定位置。”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均主张钢结构棚不属于特种设备,故其等将案涉搬迁业务外包无须承担选任责任,案涉《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卢文承包的业务中包含碰碰车棚和爬山车棚的搬迁及安装,该拆迁和安装系合同约定的整体业务,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搬迁过程中,但是作为承包人的卢文及实际提供劳务的金圣是否需要特定资质应针对工程内容整体考虑,钢结构棚的拆迁、安装依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故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赖小荣、彭得兴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彭得兴、庐江县庐州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