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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与郭中胜、张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郭中胜,张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齐伟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胜,男,1954年3月5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富,男,1968年12月1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高峰,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中胜、张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被上诉人郭中胜、张志富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郭中胜已经62岁,不应当给付误工费。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2%错误,应为11%。郭中胜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1861.30元,一审法院判决53785.8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中胜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中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098.41元、护理费18606.28元、误工费56858.40元、伙食补助费14100元、伤残补助费51861.3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291.26元、交通费91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46729.6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124729.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张志富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731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早晨,郭中胜驾驶吉CK7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伊通库伦大路与爱民公路交汇处时,被沿伊通镇至爱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富驾驶吉C1T0**号轿车撞上,至郭中胜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花医疗费64729.67元,诊断为开放性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此次事故造成郭中胜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约需360日、护理期限约需15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经伊通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张志富负主要责任、郭中胜负次要责任。吉C1T0**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郭中胜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保护;对郭中胜的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年予以保护;对其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综上,郭中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29.67元、伙食补助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8606.28元(120.82元/天×4天×2人+120.82元/天×146天)、误工费31535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85.86元(24900.86元/年×18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志富驾驶的吉C1T0**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郭中胜的经济损失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张志富个人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郭中胜承担30%责任为宜。判决:一、安华保险公司赔偿郭中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827.1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9527.14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郭中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580.77元[(医疗费64729.67元+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000元)×70%]。三、鉴定费5000元,由郭中胜承担1500元、张志富承担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郭中胜负担666元、张志富负担1554元。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中胜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尽管郭中胜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尚具备劳动能力,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系数的确定及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从郭中胜一审起诉请求的赔偿总额来看,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王国峰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