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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凌富显、归达怡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富显,归达怡,黄富山,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富显(绰号:马骝),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归达怡(绰号:咩料),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暂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富山(绰号:阿九),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曾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X(绰号:捞佬),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07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富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富显、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到庭参加诉讼,同案的原审被告人XXX已刑满释放,没有上诉,也没有被申请出庭,本案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院没有传唤XXX到庭参加诉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北区南北二级公路新一中附近加油站将李年清、周某1、徐某1各自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年清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42元,周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徐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6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北区南北二级公路正新轮胎店旁,将李某1、李某2武、施某等人各自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李某1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6元,李某2武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65元,施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57元。3、2016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州市钦北区百利华庭2期小区F1栋A单元楼下,将林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去到钦南区钦陆公路黎合江中石油加油站将仇国书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4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5元。4、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王者网吧附近,将朱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潘某政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朱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39元,潘某政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4元。5、2016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州港逸仙路巨龙喷泉附近,将黄朝周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来到钦州港进港大道迎宾广场附近,将周某2、徐某2二人各自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47元。6、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来到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中石油加油站,将黄某的吊车电瓶、游某的货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游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44元。上述三被告人盗窃数额总价值人民币21454元。7、2016年3月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XXX明知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出卖上述电瓶及林超失窃的摩托车为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谋利,其中被告人XXX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264元。另认定,上述被盗的电瓶及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2012)钦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1)钦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员信息、归案说明、物品发还总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价值人民币21454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2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山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赃款数额较大,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X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受害人,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归达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凌富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黄富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富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凌富显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量刑没有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凌富显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本案量刑来看,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富显与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凌富显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凌富显与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事先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价值人民币21454元,凌富显、归达怡、黄富山盗窃数额较大,在量刑上要酌情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原审被告人分别所作出的判处,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凌富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富显与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总价值人民币21454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2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黄富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XX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赃款数额较大,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达怡、凌富显、黄富山、X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受害人,对四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凌富显、原审被告人归达怡、黄富山、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凌富显、归达怡、XXX从轻处罚,对黄富山从重处罚,其中,判处凌富显、归达怡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黄富山有期徒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X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富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何燕飞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伟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