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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国、贺牡英、周蓉、周孝生、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国,贺牡英,周蓉,周孝生,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异28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何远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贺牡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因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被执行人周蓉,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周孝生,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周孝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庆国、贺牡英、周蓉、周孝生、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对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湖支行内的资金132.6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以本院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福泰房地产公司在其银行的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对福泰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湖支行账户内的资金132.6万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称,本院冻结的资金系福泰房地产公司为其科教花园房地产项目营销作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阶段性回购的质押保证金,因保证金是以现金货币的方式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动产质押中的质物。因此,在该科教花房地产项目债务人尚未办理产权并予以抵押登记前,其对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福泰房地产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湖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回购保证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福泰房地产公司为其科教花园房地产项目营销购房人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阶段性回购保证,回购保证金金额按照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5%,商铺贷款发放金额的10%提取,提留到按揭贷款回购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余额与按揭贷款余额必须保持以上的比例,若低于以上比例,福泰房地产公司应随时补交,或由中国银行长湖支行在以后的贷款吉直接补交,若高于以上比例,中国银行长湖支行应允许福泰房地产公司使用多余部分。现科教荼园项目1-11号楼和16号楼于2012年7月31日前办理好房屋初始登记证,15号楼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好房屋初始登记证,该项目所有购房户可以办理分户产权手续,且有部分住房已办理好分户产权,福泰房地产公司对科教花园项目已完成期房转现房工作。本院认为,科教花园的商品房1-11号楼和15、16号楼,已办理好房屋初始登记,该项目所有购房户可以办理分户产权手续,按揭贷款回购保证责任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阶段性回购保证金再扣留在帐户上已没有必要。因此,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提出对福泰房地产公司中国银行长湖支行的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莉萍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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