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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国庆化肥经销处与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国庆化肥经销处,李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58号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国庆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谷国庆,男,1969年2月24日生,住前郭县。被告:李曙光,男,1987年8月8日生,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国庆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谷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款248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800元及12个月利息5952元。被告李曙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曙光于2016年3月30日给原告签署化肥专用欠据一枚,载明:“品名13-15-17,数量160袋,单价155元,合计金额24800元,欠款人:李曙光”,同时备注“自签单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期按年利1%计息,如果超过约定还款日期,则从签单之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2%计息”。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化肥专用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化肥专用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曙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月利2分利息的诉求,经查,欠据中并未载明约定的还款日期,因该欠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被告未出庭质证的情形下,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国庆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24800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