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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童可立、唐春模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可立,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严业周、王铭,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春模,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暂住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李献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水建,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黎族,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周忆、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道煌,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辛道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及辩护人严业周、李献军和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袁蓓珺、刘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唐春模的提议下,被告人童可立与唐春模两人预谋后决定,由唐春模出资并提供住处,由被告人童可立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用以信用卡诈骗。后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童可立或唐春模将上述数据进行切割、整理,保留原始数据中的手机号、身份证号、密码等内容,随后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专门的扫号软件,在其租赁的服务器上自动匹配网银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通过使用变号软件拨打电信公司客服电话,为被害人的手机开通短信助手业务,设置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短信转移等功能,登录被害人网银,输入截取的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等方式,将被害人账户中的钱款转走。2015年8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共计从林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邱某某、丁某、王某某、陆某7名被害人的账户中转账或消费人民币1,728,261.50元。期间,被告人杨水建于2015年9月16日,将邱某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童可立,供其转账使用。被告人童可立于同日将被害人王某某银��卡中的15万元直接转账至上述邱某的银行卡中,杨水建再将钱款转账至由其控制的邱某和陈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中,并于同日由其本人或同伙从ATM机中取款殆尽。被告人杨水建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同时指控,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四名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处查获了便携式电脑、U盘、手机等作案工具和保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储存介质,并经侦查,调取了被告人童可立和辛道煌租用的服务器的相关数据。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去重,从被告人童可立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3287条,从被告人唐春模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为XXXXXXX条,从被告人杨水建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为XXXXXXX条,从被告人辛道煌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02250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林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邱某某、丁某、王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陈某、曹某某、倪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肖某某出具的证明、肖某某名下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明细,以及付款记录;招商银行提供的丁某、王某某和陆某等人的网银登录信息、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电信短信助手提醒的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心鉴定意见书,童可立名下掌钱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章某名下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李某、黄某、钱某、张某、满某、赖某、吴某等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邱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陈某1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光盘、杨水建取款的录像和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服务器硬盘数据,四名被告人QQ聊天记录及邮件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的录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常驻人口公民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和杨水建冒用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童可立和唐春模犯罪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水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童可立和唐春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水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水建和辛道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道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和杨水建一人犯数罪,均��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童可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系牵连关系,应以一罪认定,不能两罪并罚,辩护人又提出:童可立系受他人胁迫而犯罪,且在犯罪中有犯罪中止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童可立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春模否认与童可立共同进行信用卡诈骗,但对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春模没有与童可立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信用卡诈骗是童可立独立完成,唐春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水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水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较轻,非法买入的公民信���没有实际使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杨水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道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辛道煌辩称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道煌案发后始终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经预谋和约定分成比例后,由唐春模出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给童可立提供住处。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童可立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大量数据,与被告人唐春模一起对上述数据进行切割、整理,保留原始数据中的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密码等内容,随后由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专门的扫号软件,在其租赁的服务器上用盗取的网银登录名和登录密码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使用变号软件用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拨打通信运营公司客服���话,以被害人的名义在被害人的移动通讯功能中开通短信助手业务,增设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短信转移等功能,然后登录被害人网上银行主页,输入截取的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2015年8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共计从7名被害人的账户中转账或消费人民币1,728,261.50元,所得赃款除部分由被告人童可立替唐春模归还债务外,余款化用殆尽。具体如下:(1)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8月29日将被害人林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25……31)中的资金人民币197,623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2)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将被害人徐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4100……29及5240……38)中的资金人民币610,000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3)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9月11日至9月12日期间,将被害人庄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4100……48)中的资金人民币350,000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4)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9月14日将被害人邱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25……54及6225……89)中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4,700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同日又使用邱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26……19及6212……26)购物共计花费人民币11,188.50元;(5)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害人丁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26……08)中的资金人民币104,750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6)被告人童可立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害人王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14……93)上的资金人民币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杨水建提供并控制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邱某的银行卡内;(7)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上述手法于2015年9月21日将被害人陆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17……87及9843……57)中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章某的银行卡内。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水建于2015年9月16日,将邱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被告人童可立用于转账。被告人童可立于同日将上述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150,000元人民币直接转账至邱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杨水建即刻再将钱分别转账至由其控制的邱某和陈某1名下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中,并于同日由其本人或同伙从ATM自动取款机中全部将赃款取出。被告人杨水建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丁某发现其名下招商银行���于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他人盗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儋州市盛源御景酒店8825房间先后抓获了被告人童可立和杨水建,在儋州市怡心花园B4-501室抓获了被告人辛道煌,在儋州市恒大二期13栋1501室抓获了被告人唐春模。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处查获了其携带的便携式电脑、U盘、移动电话机等作案工具和储存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介质,并依法扣押,调取了被告人童可立和辛道煌租用的服务器的相关数据。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去重,从被告人童可立处查获243287条公民个人信息,从被告人唐春模处查获XXXXXXX条公民个人信息,从被告人杨水建处查获XXXXXXX条公民个人信息,从被告人辛道煌处查获202250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童可立和唐春模到案后,对部分犯罪行为进行了供述;被告人杨水建和辛道煌到案后,对参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陆某、王某某、徐某某、庄某某、邱某某、林某某等人关于在2015年8月29日至9月21日期间,发现名下银行卡被人冒用,并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和报案记录;招商银行提供的丁某、王某某和陆某等人的网银登录信息、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中国电信短信助手提醒的截图等证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光盘、被告人杨水建取款的录像和截图,被害人移动电话机设定短信助手的清单���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被害人移动电话机号被开通移动短信助手业务、设置短信屏蔽、短信保管等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冒充丁某、邱某某、王某某和庄某某致电电信公司客服,为被害人开通短信助手业务的男子声音系本案被告人童可立及2015年9月16日14时50分许,出现在“儋州营业部ATM客户面部2”的监控视频中的人物是本案被告人杨水建的鉴定意见书;查获的被告人童可立名下掌钱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章某名下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李某、黄某、钱某、张某、满某、赖某、吴某等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章某账户在收到丁某、徐某某、陆某等人的转账款后,立即被转账至上述李某、黄某等人的账户,之后再另行转账或直接ATM提现的事实;查获的邱某农��银行卡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陈某1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邱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6日在收到王某某的15万元后,即刻转账部分钱款到户名为邱某和陈某1的其他多个账户,后被人从ATM机提现的事实。证人季某、陈某、曹某某、倪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和付款记录、肖某某出具的证明、肖某某名下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明细,以及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童可立和辛道煌分别向厦门硕顿公司和宸宸网络公司租赁服务器,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服务器硬盘数据,查获的四名被告人使用QQ聊天软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和邮件中多次提到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及现场勘验的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27日抓获被告人辛道煌时,将其正在整理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进行固定和保存的经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经公安人员核查,从四名被告人处当场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均能找到对应的常驻人口信息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查经过》,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和杨水建还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童可立和唐春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水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童可立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牵连犯,不能两罪并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辩护人关于童可立系受胁迫犯罪及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春模与童可立,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不仅有被告人童可立、辛道煌的供述,被告人唐春模案发后的多次供述,更有公安机关查获的童可立与唐春模QQ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唐春模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春模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无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道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十余万条,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辛道煌予以刑事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童可立、唐春模、杨水建数罪并罚。被告人童可立和唐春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水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水建和辛道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道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可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春模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水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辛道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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