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端木杉、蔡日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端木杉,蔡日翔,苏桂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6民初1272号之一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13号。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余关宝、龙洋,依次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端木杉,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蔡日翔,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苏桂祥,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端木杉、蔡日翔、苏桂祥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谭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