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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696号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5434041K),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2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涛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5086102.46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1日、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相继签订了船坞工程合同和码头工程合同。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现(2015)鲁民四终字第56号、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船坞工程投入使用,码头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6102.46元、利息854236.49元及诉讼费207969元,该判决被告未履行。荣成市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了被告的重整,原告申报债权25940338.95元。2016年6月6日,在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被告的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为25940338.9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该认定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异议审查通知书、涉案码头司法鉴定书、码头工程施工合同、船坞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人会议资料,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船厂的10万吨及20万吨的船坞工程。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荣喜新港10000吨级码头工程。在上述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债务利息。经青岛海事法院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船坞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未将码头工程施工完成,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码头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船坞工程款18900431.28元、利息854236.49元;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码头工程款6185671.18元。上述两案均由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在诉讼当中原告方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5086102.46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船坞工程于2013年3月7日投入使用,涉案码头工程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6月18日后6个月内,超出该期限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不受法律保护。虽该优先受偿权无需权利人的另外明示,但该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如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则该权利即丧失。原告虽于2012年8月1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并就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主张权利。且原告方在涉案船坞工程交付使用后及码头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亦未就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期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