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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三四与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四,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637号原告:杨三四,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前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三四与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