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三四与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四,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637号原告:杨三四,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前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三四与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