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苏仔诉朱永日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625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苏仔,朱永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625号申请执行人:张苏仔,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被执行人:朱永日,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关于张苏仔诉朱永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朱永日应立即向张苏仔清偿借款40000元。因朱永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永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朱永日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6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