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公维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公维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胜利街玩云岭**号。法定代表人:段兴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维礼,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公维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系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只有符合条件的公民才有资格与廉租房管理部门签订补贴协议,但这只是对合同主体设置一定条件,并不影响合同本质上的民事属性,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认定公民是否符合享受廉租房保障条件,是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与申请者签订合同及协议是作为廉租房产权人行使房屋所有者权能,是一种民事行为。类似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纳入民事审判范畴。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方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主体上具有特殊性,更符合行政合同的属性,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明确为民事合同,本案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本质上与其具有相同的属性。被上诉人公维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华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属行政协议,不应由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公维礼签订金华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是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公维礼之间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相对于符合住房保障的居民,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签订此协议具有强制性,同时其对被保障的居民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协议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手段,并非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其与公维礼之间成立行政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协议系行政协议,对因此协议发生的是否应返还涉案住房补贴问题,应按照相应行政程序处理。综上,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