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约瑟夫·W.福伊,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婷入,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摩霍克地毯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的第15529187号“SMARTSTRANDFOREVERCLEAN”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商品。诉争商标2016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9760号《关于第15529187号“SMARTSTRANDFOREVERCLE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摩霍克地毯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测试统计表;2、摩霍克地毯公司品牌产品手册;3、部分包含诉争商标的中文媒体报道;4、相关商标信息页。摩霍克地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不当,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已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应驳回其注册申请。摩霍克地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中的英文“ForeverClean”可以直译为“永远干净”,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的消费者而言,“ForeverClean”仅是对相关商品品质的一种略带夸张的描述,并不会因此而误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具有“永远干净”的品质。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已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martstrand”、“Forever”、“Clean”三部分组成。其中,“Smartstrand”非固有英文词汇,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无联系,且位于商标整体中最左侧,易于被相关公众识别和认读,即便“ForeverClean”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亦不妨碍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从而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已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