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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乔传听、王秀玲等与李学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听,王秀玲,李学义,张云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79号原告:乔传听,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王秀玲,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义,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张云娜,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李学义、张云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4。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传听、王秀玲与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听、王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被告李学义及李学义、张云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传听、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545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学义驾驶被告张云娜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睢县周堂镇至胡堂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营路段时与同方向乔传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学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乔传听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现二原告因负担不起医疗费,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只得回家到门诊治疗,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张云娜为自己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学义、张云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学义已垫付了8070元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张云娜名下,但实际车主系李学义,且该车辆符合年检标准,李学义具备驾驶资格,张云娜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在法院查证确属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不代表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深圳,且其年龄已达62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乔传听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不能证明乔传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6年前一直连续居住在深圳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深圳举证目的,该居住证在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辽宁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提出异议,认为均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无法核实,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原告乔传听作为60岁以上的公民已经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在外务工不符合客观实际,该公司证明只说明原告乔传听是劳务者,每月薪资6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乔传听应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证明两者存在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乔传听仅提交了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深圳务工的情况,应提交在深圳连续一年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乔传听在深圳一直居住并务工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乔传听提交的辽宁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会计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乔传听为辽宁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务工,因原告乔传听没有提交原告乔传听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乔传听在城镇有超过一年以上的连续、稳定的收入,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举证目的,以上证据材料在证明原告乔传听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正骨医院餐厅的餐费收据票不是正规发票,且餐饮费用3200元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付住院伙食补助,不能再另行计算餐费。2016年6月16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乔传听的3872.85元医疗费票据收据联、医保联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2016年6月16日乔传听在睢县人民医院的3872.85元医疗费票据收据联、医保联票号相同,应计算一次,原告诉求中也是计算了一次,并没有重复计算。原告乔传听的诉讼请求清单中并没有要求赔付就餐费,该就餐费票据本院不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到焦作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票据存在连号,明显虚假,根据实际情况,不可能支出高额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乔传听的伤情及转院、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乔传听的交通费3000元;5.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与原告治疗疾病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乔传听要求的住宿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乔传听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内容不客观,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乔传听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被告李学义、张云娜、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秀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秀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王秀玲交通费2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学义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睢县周堂至胡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营路段时,与同方向乔传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乔传听、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学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传听、王秀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传听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4650.28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支付住宿费102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乔传听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传听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关节肿胀,僵直,不能背屈、跖屈,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乔传听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约6632元;乔传听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乔传听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秀玲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611.36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豫A×××××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学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义为原告乔传听垫付5070元,为原告王秀玲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459.3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李学义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与同方向乔传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乔传听、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学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传听、王秀玲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传听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4650.28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18258.24元(原告年龄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辽宁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务工,存在误工损失,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8849元,每天79.0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31天,79.04天/天×231天),护理费7113.60元(79.04天/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448.60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每年11697元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1周岁,按照19年计算,11697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542.72元。原告乔传听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项下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840.44元(误工费18258.24元,护理费7113.60元,伤残赔偿金4444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0元),共计92840.4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56702.28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乔传听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李学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义为原告乔传听垫付的507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下余部分应由原告乔传听返还给被告李学义。原告王秀玲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王秀玲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611.36元,护理费948.48元(79.04天/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19.84元。原告王秀玲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48.48元(护理费948.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8.4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4571.36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王秀玲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李学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义为原告王秀玲垫付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下余部分应应由原告王秀玲返还给被告李学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传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840.44元,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8.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传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2.28元,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36元;三、驳回原告乔传听、王秀玲对被告李学义、张云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李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