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重庆轩浩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轩浩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129号原告:重庆轩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新庙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05020B。法定代表人:陈家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88931136F。法定代表人:刘继勇,总经理。原告重庆轩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浩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5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8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货品为消声器等产品。2016年2月2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往来的货款余额以《公司对账单》的形式致函被告,该《公司对账单》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6年2月25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公司对账单》回执联处加盖公章,公司负责人汪先福签字并注明“属实”。被告确认的欠原告往来货款余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元整。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被告恒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轩浩公司与被告恒风公司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声器等产品。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购销原告产品并部分付款。其后经结算,被告恒风公司尚欠原告轩浩公司往来货款855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轩浩公司陈述及举示的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建行重庆市分行同城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该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5500元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以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轩浩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轩浩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55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耀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