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杨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05号原告刘丽娟,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洪义,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群,男,193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杨传娇,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刘璐璐,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刘某,男,200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沐坤,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接兴,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刘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新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义、袁燕莹,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沐坤、杨接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合计40000元。2、由被告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杨红娣驾驶粤P×××××号自动档小型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龙川县细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10分行驶至X158线2KM+600M,途经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往左碰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祖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刘丽娟)左侧车身后撞向山体,造成摩托车起火燃烧,粤P×××××号自动档小型轿车损坏及李祖新和刘丽娟受伤,构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当事人杨红娣于2017年1月29日被发现自尽身亡。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7〕第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娣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祖新、刘丽娟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娟即被送往龙川县麻布岗卫生院抢救,随后转入龙川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原告医疗费共38552.29元,其中在龙川县麻布岗卫生院产生医疗费839元,在龙川县中医院医疗费1570.74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6142.55元。经查,肇事车辆粤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唯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有权扣减医疗费当中的非社保用药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答辩人有权根据广东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粤人社发〔2010〕286号)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对该目录之外的非社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医疗用药清单以明确具体扣减金额;不能提供的,我司要求按15%比例进行扣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0元,仅提供了38552.29元医疗费发票,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另一伤者李祖新垫付了1万元和8万元,答辩人仅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PNW779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及李祖新两人受伤,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本案的另一伤者李祖新垫付1万元和8万元,共计9万元。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李祖新共同分配,答辩人仅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不能举证答辩应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诉讼费。四、杨红娣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非社保医疗费用、诉讼费应由杨红娣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多次与法律、事实不符的地方,请求法庭采纳我司答辩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受伤后车主垫付了3万元,我希望保险公司给回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杨红娣驾驶粤P×××××号自动档小型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龙川县细坳镇方向行驶,当天9时10分行驶至X158线2KM+600M,途经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往左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祖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其妻刘丽娟)左侧车身后撞向山体,造成摩托车起火燃烧,粤P×××××号自动档小型轿车损坏及原告刘丽娟和李祖新(另案处理)受伤,构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2017】第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娟与李祖新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红娣于2017年1月29日被发现自尽身亡。原告刘丽娟治疗情况:2017年1月26日原告在龙川县麻布岗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半段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医疗费839元;随后转入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患者要求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医疗费1570.74元。当日即2017年1月26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胆囊多发息肉,医疗费36142.55元(五张825元、869.4元、869.4元、869.4元、32709.35元)。原告医疗费共计38552.29元。车辆基本情况;死者杨红娣为肇事车辆粤P×××××号自动档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粤P×××××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发动机号码为361733W车在2016年7月28日前车主为刘金城,车牌号为粤P×××××,后因车主刘金城过世,2016年7月28日该车过户至其妻子杨红娣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P×××××。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的车牌为粤P×××××。事故认定书的车牌号码与保险单车牌号码,均是发动机号码361733W的车辆。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共支付原告与其丈夫李祖新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与其丈夫李祖新医疗费90000元。肇事司机即死者杨红娣的家庭成员情况:死者杨红娣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其父亲杨辉群,1931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母亲杨传娇,1941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丈夫刘金城,已去世;其女儿刘璐璐,199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儿子刘某,2004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粤P×××××车行驶证,火化证书,户口本,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的户籍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龙川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的问题。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交认字【2017】第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司机杨红娣在事后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应有其法定继承人承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38552.29元:原告在龙川县麻布岗中心卫生院、龙川县中医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发票单据为凭证,核实为38552.29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营养用药即白蛋白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药品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即本案的原告与另一伤者李祖新〔本案原告的丈夫,(2017)粤1622民初304号案件的原告〕。原告刘丽娟的医疗费38552.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夫妻10000元医疗费。故该10000元医疗费应由两名伤者按其医疗费数额的多少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原告医疗费及另一伤者即原告丈夫李祖新的医疗费的比例,本院认定在被告“人保公司”在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支付给原告刘丽娟的医疗费为2000元(另8000元作为支付给另一伤者李祖新的医疗费)。超出的医疗费为36552.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了80000元及四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这一支付款项,考虑到原告与另一伤者李祖新系夫妻关系,况且另一伤者李祖新伤情较为严重,况且还在住院治疗中,故对已支付的110000元作为支付给另一伤者李祖新一人处理。四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提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需返还给他们的问题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四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丽娟的医疗费合共38552.29元。二、上述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丽娟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552.29元给原告刘丽娟。三、被告杨辉群、杨传桥、刘璐璐、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辉群、杨传娇、刘璐璐、刘某共同负担。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7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邓秋平人民陪审员 谢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鸿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