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清梅、张新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梅,张新田,高密市人民政府,孙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清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新田,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清梅之夫。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1643(西)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琦,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远彬,高密市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友。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梅、张新田因与高密市人民政府(下称高密市政府)、孙泽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大南曲村,1951年高密县人民政府为孙学信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学信。孙学信与鞠氏系夫妻,二人无子嗣,由孙泽友为其二人养老送终。孙学信于1972年去世,鞠氏于2002年去世。涉案房屋于1984年借给张聿臻使用。1998年1月,高密市政府为涉案房屋颁发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聿臻,后被涂改成王清梅。张聿臻系第三人王清梅公公。王清梅与张新田系夫妻。张聿臻于2005年左右去世。现孙泽友提起该行政诉讼。原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袓父母、外袓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案中,孙泽友与孙学信、鞠氏具有赡养关系,故孙泽友在孙学信、鞠氏夫妇死亡后,对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辩称是否先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中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系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故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对被告辩称依法不予采信。3、土地登记证的发放是对土地使用者权利的确认;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七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规定,被告未能查到相关的申请材料,同时,涉案房屋所有者鞠氏在2002年去世,而被告于1998年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张聿臻亦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为张聿臻颁发的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高密市政府于1998年1月为张聿臻颁发的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清梅、张新田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泽友非案外人鞠氏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孙泽友提供的1951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撤销上诉人持有的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背事实,导致裁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泽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密市政府答辩称,1、孙泽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高密市政府没有实施颁发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3、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泽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孙泽友与孙学信、鞠氏具有赡养关系,故孙泽友在孙学信、鞠氏夫妇死亡后,对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高密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被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高密市政府颁发高集用(1998)字第0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未能查到相关的登记申请材料,据此,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其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清楚、没有争议和材料齐全,属于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泽友、王清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正良审判员 孔祥慧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