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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兴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朱兴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庭,男,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表明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应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写明偿付日期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的第五年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朱兴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朱兴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被告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陈德祥,陈德祥实施了大部分工程的修建,剩余部分由原告朱兴庭于2010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朱兴庭同志工资款18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6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桥湾水电公司偿付其工资18000元,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元,后又撤诉。现原告朱兴庭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和前次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付款期限是否有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付款期限,欠条也未对付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即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也不能确定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起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则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后、也即首次起诉的2015年6月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的燃油费和过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朱兴庭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朱兴庭1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兴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朱兴庭18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时间应为欠款确认时间,即上诉人对劳务费认可的时间,而非上诉人承诺付款的日期,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因此,上诉人以出具欠条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债权受到侵害的日期是指债务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拒付欠款的期限和证据,故被上诉人有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上诉人有相应的清偿义务。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后起算,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瓜州县桥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