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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明柱与张加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柱,张加科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832号原告:刘明柱,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益,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科,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刘明柱与被告张加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一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用原告至其所属“浙普渔运8672”船任轮机长,约定全年工资60000元。2014年1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船只出卖,双方雇用关系结束,被告尚欠工资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其船舶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已确认工资欠款27000元,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对欠款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一分计付利息,其利率主张符合被告在欠条上的承诺,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以欠条出具之日主张利息起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柱支付工资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7.50元,由被告张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嘉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