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政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政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579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睿,女,1994年6月29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杨政光,男,1985年9月2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诉被告杨政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688元、利息575.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345.55元(1、2项合计6609.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贵州省天柱县商业街大众通信店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其内容为被告申请一笔5688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手机,首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708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并约定:1.被告向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列明的借款;2.每月还款金额:其中包括应支付予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予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服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本借款应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第一条);3.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包括分期服务咨询、销售和服务点维护维修,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前述服务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包含在被告分期归还的款项中(第二条);。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借款,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的全部款项。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政光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263.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政光向案外人贵州省天柱县商业街大众通信购买手机,故向原告深圳普惠公司申请一笔5688元的个人借款,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申请表上注明了为被告申请一笔5688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手机,首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708元。该《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该笔手机款先行由与深圳普惠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由深圳普惠公司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政光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代被告杨政光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688元及利息575.91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5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杨政光欠款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深圳普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被告杨政光依法享受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要求被告杨政光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要求被告杨政光支付345.55元的客户服务费,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及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8元、利息575.9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泽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