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与游昀烨、柯世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游昀烨,柯世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93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现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西侧(223、225号)。负责人:林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游昀烨,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柯世丁,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与被告游昀烨、柯世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昀烨、柯世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昀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49.59元,利息16299.10元(逾期利息按15.165‰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柯世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游昀烨因购买化妆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填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游昀晔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0605143584)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柯世丁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060514358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游昀晔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9日,借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如被告游昀烨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需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游昀烨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本息的,则原告可以宣布提前到期。同时还约定被告柯世丁对被告游昀烨的借款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游昀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游昀烨、柯世丁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信息查询、欠息还款明细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游昀烨、柯世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与被告游昀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游昀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柯世丁为被告游昀烨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昀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支行贷款本金97449.59元,利息16299.10元,合计人民币113748.69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柯世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昀烨负担;由被告柯世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