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厚金诉与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金,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293号原告杨厚金,住柳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经营场所:板石街道吊水村。经营者高玉兴,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该饲料加工厂业主,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220XXXXXXX********。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厚金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经营者高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中旬,被告高玉兴与原告杨厚金达成施工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办公楼清包工口头协议,该办公楼共三层,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被告提供原材料及相关设备。原告负责施工。包工费为每平方米215元,共计48762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合同外的人工费为:院子混凝土1318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计21088元;楼外零工工时费,大工(瓦工)40.5天,每天300元,计12150元。小工(力工)171.5天,每天150元,计22725元。共计34875元;卸钢筋120元,焊钢筋300元,拉钢筋机器700元,拉、送搅拌机2000元,租搅拌机6000元,钢筋机3台30**元,两次停工的误工费42000元,出工人安2、3楼装修门4600元。共计58720元。上述共计6023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万元,尚欠282303元至今未付。但原告自施工时起至今未完成工程项目为:室外散水有100米未施工,每延长米13元,共计1300元。混凝土地面切割未完成,计300元。刮大白有漏水污垢,计200元。库房地面倒流水未完成,计200元。不合格部位返工维修为:三楼男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好,计1500元。三楼洗漱间防水未做好,计3000元。上系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部位返工维修费用共计6500元。该笔费用应在被告欠原告282303元款项中扣出。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清包工费2758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承担了被告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挡土墙、基础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并结算后,原告要求继续承建后续工程。2013年5月3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施工除了电气、采暖及屋面彩钢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项目。每平方米210元,共计226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76280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到2014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通知其完成未竣工的项目,但原告到施工现场看了一下就扬长而去,再也联系不到原告。原告陈述办公楼建筑面积属实,被告认为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10元,造价为476280元。对其他项目,被告均不认可,这些项目都包含在工程造价476280元之内。另外,原告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总计人工费36730元。已施工的项目也有很多不合格,导致被告花高价找人修复、返工,共计支付人工费162547元。截至2013年末,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交工罚款两千元,截至2014年5月1日,7个月210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罚款金额为420000元。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损失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办公楼除了电气、采暖、给排水及屋面彩钢项目以外的(基础以上部分)建筑项目。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为被告办公楼砌砖、抹灰。每平方米210元,共计226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762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口头协议之外的人工费为:院子混凝土1318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计21088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中旬。该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施工结束。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施工后,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清包工费用32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办公楼场地面积1300平方米租赁给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做办公楼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自施工时起至今未完成工程项目及后续施工所需费用为:室外散水有100米未施工,每延长米13元,共计1300元。混凝土地面切割未完成,计300元。刮大白有漏水污垢,计200元。库房地面倒流水未完成,计200元。不合格部位返工维修费用为:三楼男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好,计1500元。三楼洗漱间防水未做好,计3000元。上系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部位返工维修费用共计65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办公楼除了电气、采暖、给排水及屋面彩钢项目以外的(基础以上部分)建筑项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建筑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资的原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项工程后,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将该厂房租赁给他人做办公楼使用,应视为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建筑项目已验收,其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包工费为每平方米215元,被告对每平方米215元不予认可,但认可每平方米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平方米210元。对原告主张每平方米215元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工时费为177368元(476280元+21088元-3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楼外零工工时费,大工(瓦工)40.5天,每天300元,计12150元。小工(力工)171.5天,每天150元,计22725元。共计34875元;卸钢筋120元,焊钢筋300元,拉钢筋机器700元,拉、送搅拌机2000元,租搅拌机6000元,钢筋机3台30**元,两次停工的误工费42000元,出工人安2、3楼装修门4600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系多笔费用应是原告作为清包工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院子混凝土1318平方米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进行鉴定。因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已将该厂房租赁给他人做办公楼使用,其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进行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及已施工部位有不合格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未完工部位及需返工部位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未完工部位及需返工部位费用为6500元。被告认为返工维修费用过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不能明确该费用过低的事实依据。因原告本身从事相关行业,比照现行市场价格,原告对未完工部位及需返工部位的报价比较客观、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笔费用(6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即,在原告所得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欠原告工时费为170868元(177368元-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资或者超越质资等级的;(二)没有质资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达兴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厚金支付工程款1708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858.00元,由原告承担9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