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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艳华许龙胜等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龙胜,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许焱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升素,女,汉族,193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艳华,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艳荣,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龙胜,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许焱明,女,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臻岐,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升素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土房局)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在重庆江津校区及安置房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江津府文﹝2013﹞98号)业经市政府上报国务院批转,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4﹞262号予以批复。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4﹞832号文件征收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民小组、椒塆村民小组等土地,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及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9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通告》[江津府布﹝2014﹞69号]。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江津府地﹝2014﹞354号],附件包含《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许金泉与杨升素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许金泉系原江津县支坪乡椒塆村三社社员,该社后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椒塆村民小组。许金泉在椒塆村民小组(小地名:许家湾)内有1处占地面积为133.8平方米宅基地,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91)X号,土地登记档案号为1990字X号。许金泉使用的133.8平方米宅基地中,其中有22.6平方米土地系通过集体安排取得,有44平方米土地系通过继承取得,有67.2平方米土地系通过继承和集体安排取得(22.6平方米+44平方米+67.2平方米=133.8平方米)。上述宅基地的面积组成,在许金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1990年9月30日和1990年10月6日的国土部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中有明确记载。其中,许金泉于1990年9月30日申请登记的22.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X,档案号为X、土地证号为X;于1990年10月6日申请登记的44平方米土地和67.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分别为X、X,档案号均为X、土地证号均为X。1992年许金泉在取得133.8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了建筑面积为183.1平方米的房屋10间,其中,砖混结构住宅6间,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36.3平方米(包括砖瓦结构住宅2间计20.3平方米和砖瓦结构非住宅1间16平方米,合计36.3平方米)、土瓦结构房屋1间,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并于1997年10月30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修建新校区,重庆市江津区委、区政府为了积极推进该建设项目,切实做好有关建设前期、对接、协调工作,遂于2012年6月8日成立了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由于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江津区土房局遂于2012年6月30日授权委托建设指挥部全权办理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外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许金泉所有的位于椒塆村民小组占地133.8平方米,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的房屋10间属于此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由于许金泉2000年底死亡,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作为许金泉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2月18日就登记在许金泉名下的诉争房屋签订《继承证明》。该《继承证明》中载明:椒塆村民小组村民许金泉已于2000年12月死亡(许金泉的父母先于许金泉死亡),死者生前在该村民小组留有1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证(提供的产权证档案1990字X号)上记载占地面积为133.8平方米,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建筑面积为183.1平方米,房屋共10间,该房屋结构分别为砖混6间、砖瓦3间、土瓦1间;许艳华、许艳荣放弃自己继承的权利,故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为上述房地产的3个继承人;根据3个继承人的家庭人员数量,许焱明1人只分摊继承面积23.34平方米,杨升素、许龙胜等7人分摊继承面积163.66平方米。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均在该《继承证明》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上述继承内容,2014年4月11日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民委员会和椒塆村民小组共同在该《继承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诉争房屋砖混结构住宅6间计129.6平方米,砖瓦结构住宅2间计20.3平方米,砖瓦结构非住宅1间计16平方米,土瓦结构非住宅1间计17.2平方米,共计183.1平方米,与该《继承证明》中所述的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83.1平方米,诉争房屋结构分别为砖混6间、砖瓦3间、土瓦1间,共计10间,是一致的。拆迁人建设指挥部就登记在许金泉名下的占地为13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3.1平方米(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10间进行拆迁时,根据房屋产权及现场丈量面积为:第一类产权证上记载砖混结构住宅2层6间,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现场丈量的建筑面积为140.62平方米[砖混结构:(8.7米×6.2米)+(8.7米×6.2米)+(3.7米×6.2米)+(3.5米×2.8米)=140.62平方米(其中,3.5米×2.8米系砖混房顶上的梯帽)];第二类产权证上记载的砖瓦结构住宅1层2间,建筑面积计20.3平方米和产权证上记载的砖瓦结构非住宅1层1间,建筑面积计16平方米;第二类和第三类现场丈量的建筑面积为46.99平方米(砖瓦结构:3.7×12.7=46.99平方米);第四类产权证上记载的土瓦结构非住宅1层1间,建筑面积计17.2平方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代表许龙胜以及所在村社干部、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在现场核实,该土瓦结构的非住宅多年前已灭失,故无现场面积记载。各方对诉争房屋现场实际丈量确认的建筑面积共计187.61平方米(140.62平方米+46.99平方米=187.61平方米)。被拆迁人代表许龙胜和现场丈量人曾祥炎、胡传理、工作组长赖维建和记录人黄太明均在该《征地拆迁建(构)筑物清理丈量原始清册》上签署姓名予以确认。许龙胜系家庭户主,其户下共有7人,即许龙胜、其母杨升素、郑小林、长女许欣星、次子许洪银、外甥女焦俏巧、外甥女焦鑫锐。许焱明1人为1户,其本人为户主。现场丈量的面积经公示无误后,许龙胜代表自己、杨升素、焦俏巧、焦鑫锐4人,郑小林代表自己、许欣星、许洪银3人,许焱明自己1人,就所分摊的诉争房屋的继承面积,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同年9月25日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户)代表许龙胜、郑小林、许焱明将被拆迁的诉争房屋自愿交给建设指挥部,并分别向建设指挥部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残值收购申请书》,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残值,交出钥匙,交付拆迁人拆除。建设指挥部也依约向被拆迁人(户)代表郑小林、许龙胜、许焱明支付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一审庭审中,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所述的4处房屋是指诉争房屋即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上述4类房屋,并非系4处房屋,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所述的129.6平方米房屋仅系诉争房屋其中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的建筑面积。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认为拆迁时仅对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砖混结构住宅2层6间,建筑面积计129.6平方米进行了丈量,而未对其余3处房屋进行丈量,也没有进行征收和补偿的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江津区土房局认为,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是同一地点的房屋,仅是按结构进行的划分和登记,并非是4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非住宅系指厕所、畜圈或厨房,并非指商业门面。故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江津区土房局系该辖区内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具体负责实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对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许金泉名下的诉争房屋属于此次被拆迁范围内,由于许金泉于2000年12月份死亡,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作为许金泉的法定继承人,依此规定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江津区土房局对许金泉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江津区土房局于2013年拆除诉争房屋,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江津区土房局对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等人分摊继承许金泉已取得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争房屋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许金泉名下的诉争房屋属于此次被拆迁范围内,由于许金泉于2000年12月份死亡,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作为许金泉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2月18日就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签订了《继承证明》,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民委员会和椒塆村民小组亦在该《继承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许艳华、许艳荣在该《继承证明》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的权利,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作为诉争房屋的3个继承人,根据3个继承人的家庭人员数量,许焱明1人只分摊继承面积23.34平方米,杨升素、许龙胜等7人分摊继承面积163.66平方米。诉争房屋现场丈量的面积经公示无误后,许龙胜代表自己和杨升素、焦俏巧、焦鑫锐4人,郑小林代表自己和许欣星、许洪银3人,许焱明自己1人,就所分摊的诉争房屋的继承面积,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同年9月25日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户)代表许龙胜、郑小林、许焱明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残值收购申请书》并自愿将诉争房屋交给建设指挥部予以拆除,建设指挥部也依约向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等人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江津区土房局已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中对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等人实施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江津区土房局不需再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在重庆江津校区及安置房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江津府文﹝2013﹞98号)业经市政府上报国务院批转,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4﹞262号予以批复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征地批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征收土地通告及其2014年10月10日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的批复等,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许焱明、许龙胜、郑小林在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协议),已经获得安置补偿,自愿交出诉争房屋交由江津区土房局拆除,且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焱明、许龙胜要求确认江津区土房局拆除诉争房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升素等5人提出的江津区土房局仅对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砖混结构住宅6间计129.6平方米进行了征收并支付了补偿安置款,对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余3处房屋没有进行现场丈量,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进行补偿的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驳回杨升素等5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升素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总和即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第一组房屋。对证载其余三组房屋在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属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一段所载明的133.8平方米即三处房屋均没有实施丈量,也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涉案乡村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第一组房屋,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在上诉人等拒不交出房屋及搬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用地单位或被上诉人应通过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或申请判决执行方式拆除房屋,对此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以上方式实施拆除,应属违法行为。新《行政诉讼法》第69条已经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了最新规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行政诉讼,对上诉人其余3处房屋是否进行现场丈量,是否进行了征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涉案房屋全部由被上诉人拆除,对此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况,对此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本案由江津区法院转为南岸区法院管辖,不利于解决本案所遗留的问题。对于本案的指定管辖,上诉人提交了《指定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书面回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有:1、15间房屋照片4张;2、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房屋照片;3、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4、许焱明整理的照片上所述的4处房屋边界的邻居资料;5、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椒塆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8、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9、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0、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8、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6)渝0116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4〕832号);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江津府布〔2014〕69号);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江津府地〔2014〕354号);4、《授权委托书》;5、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1997年10月17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990年10月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各一套;6、建构筑物照片2张及公示照片1张、《征地拆迁建(构)筑物清理丈量原始清册》、《征收土地建构筑物清理表》;7、《继承证明》;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协议)三份;9、《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补偿付款明细表》、《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小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按户奖励花名表》、《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征地零星构筑物补偿付款表》、《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分户明细表》、《花铺村六组(原椒湾3社)集体基础设施费分款花名表》、《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及红线外支坪镇花铺村六组(原椒湾1社)搬迁坟墓花名表》;10、《被拆迁房屋残值收购申请书》(共3份);11、《交房验收证明》(2份);1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03号《民事判决书》;13、《无房户购房协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系该辖区内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具体负责实施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已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对上诉人分摊继承许金泉已取得津仁字第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争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涉案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勘审房屋状况”一栏载明:“1、住宅,砖混,2层,6间,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2、住宅,砖瓦,1层,2间,建筑面积20.3平方米;3、非住宅,砖瓦,1层,1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4、非住宅,土瓦,1层,1间,建筑面积17.2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共计183.1平方米。以上房屋信息与《继承证明》中所记录的信息一致。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代表许龙胜以及所在村社干部、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对房屋现状进行了丈量核实。被拆迁人代表许龙胜和现场丈量人曾祥炎、胡传礼、工作组长赖维建和记录人黄太均均在《征地拆迁建(构)筑物清理丈量原始清册》上签署姓名予以确认。之后,现场丈量的面积经过公示后,许龙胜、郑小林、许焱明按照《继承证明》中的约定,就所分摊的诉争房屋的继承面积,分别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对诉争房屋砖混结构住宅即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部分进行了丈量,对其余3处房屋没有丈量,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许龙胜、郑小林、许焱明在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残值收购申请书》自愿将诉争房屋交付建设指挥部予以拆除,建设指挥部也依约向杨升素、许焱明、许龙胜等人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因此,本案的情形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合,江津区土房局无须再通过责令交出土地程序实现涉案房屋的拆除。上诉人提出,本案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指定管辖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需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升素、许艳华、许艳荣、许龙胜、许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