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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赵元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赵元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8366(1-1)。法定代表人:戴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雷,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明,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元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雷、田曙春、被上诉人赵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元明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实为赵元明为其投资安全而签署的,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且赵元明实际付款为81万元;2.案涉房屋在签订《售房协议》前已经设立抵押登记,该《售房协议》无效。赵元明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售房协议,而非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所称投资;2.其在庭审中已提交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出具的166万收条,足以证明已付清购房款;3.案涉售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4.涉案房屋虽有抵押,但现抵押期限已届满。综上,明光利民液化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明光市车站路××号,面积430.09㎡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赵元明与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将位于明光市车站路××号砖混结构楼房一处,面积452㎡,房产证号:明房权证2000字第××号,出售给赵元明,出售价格16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赵元明付清全部购房款,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条一份。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订后即生效”。赵元明及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雨、股东戴春雷在协议书上签名,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当日,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向赵元明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元明购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戴春雨、戴春雷在收条上签名。之后赵元明要求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没有协助办理,赵元明即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审理中赵元明得知,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将案涉房屋中的一层北面一间(同时面向二所路),面积22㎡,于2007年8月29日已与冯国燕签订了买卖合同,赵元明随即在诉讼请求中将该部分扣除,以后另行处理。2000年11月28日,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案涉房屋颁发了明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案涉房产重新向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52.09㎡),证号:明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该证取代了明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具有效力。2014年3月6日,戴春雷及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向胡胜兵借款100万元,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2015年11月25日,胡胜兵对戴春雷及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下余欠款30万元,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2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以已超过抵押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了胡胜兵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3月29日,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向明光市人民法院对赵元明提起诉讼,诉称双方之间系合资合作关系,目的是为了帮助盘活利民液化气公司的资产,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同时认为案涉房屋价值500万元,以166万元转让显失公平,且赵元明用欺诈的手段乘人之危,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6月23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016年10月31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同时认定“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合资关系。对该项主张利民液化气公司不仅未能举证证明,且该项理由与其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理由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对赵元明提起诉讼,认为案涉房屋价值500万元,以166万元转让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双方2015年6月23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认为其与赵元明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表明,在售房协议书被撤销之前具有效力,现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要求撤销售房协议书的请求被驳回,故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外,2013年12月5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案涉房产重新向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明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该房地产权证目前有效,同时证明了案涉房屋及相应占地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辩称赵元明仅支付购房款81万元,根据双方在售房协议书中约定:赵元明付清全部购房款,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条,现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向赵元明出具了收到赵元明购房款166万元的收条,即表明赵元明向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6万元,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赵元明办理位于明光市车站路××号,面积430.09㎡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元明要求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将案涉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售房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主张该份《售房协议书》是为了保障赵元明对其公司投资安全而签订的,并非真实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又称在签订《售房协议书》前,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登记,所以《售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就已经设立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该项抵押期限已届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赵元明要求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称赵元明仅支付了81万元的购房款,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面购房款。对于该争议事实,如明光利民液化汽公司认为赵元明尚未足额付清购房款,可向赵元明另行主张权利,但并非明光利民液化汽公司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光利民液化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