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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利恒与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恒,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95号原告:高利恒,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老吉,农民。系高利恒之父。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坚,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利恒诉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恒代理人高老吉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代理人薛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鉴定费共计175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4时50分,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闫利峰驾驶×××/×××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9公里加500米处,强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秦树杰驾驶的×××/×××半挂车在道路中心北侧发生碰撞,闫利峰驾驶的半挂车失控后又撞在道路北侧围墙和房屋上,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闫利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经法院鉴定为15528元,鉴定费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造成的损失请求鉴定赔偿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4时50分,闫利峰驾驶×××/×××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9公里加500米处,强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秦树杰驾驶的×××/×××半挂车在道路中心北侧发生碰撞,闫利峰驾驶的半挂车失控后又撞在道路北侧围墙和房屋上,造成闫利峰及其乘车人胡彦斌轻伤,两车及围墙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秦树杰、胡彦斌、高利恒、乔国珍无责任。闫利峰驾驶×××/×××半挂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高利恒提出房屋损失鉴定申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高利恒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15528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秦树杰、胡彦斌、高利恒、乔国珍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承保×××/×××半挂车的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为1552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下剩款13528元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车主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恒房屋损失15528元(2000元+13528元);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利恒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恒房屋损失15528元;二、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利恒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后95元由被告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