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中鑫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47号。主要负责人:唐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6号。主要负责人:于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华,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企管法律部主任。上诉人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鄂孝南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上诉人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何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赔偿中鑫公司财产损失25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其将租赁物返还中鑫公司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等)均由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己灭失的财产2520000元应当由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全额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中鑫公司“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未及时督促,清收租赁物有过错,应承担50%的相关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因此,中鑫公司不可能在终止期限届满前去清收租赁物。一审判决认定中鑫公司清收不及时应承担一半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而且归责中鑫公司承担50%的财产损失毫无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已查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自2005年10月16日后就停止经营行为,又没有通知或要求中鑫公司提前清收租赁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清收出租物毫无事实依据,相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停止经营,多次通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未及时交接,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清收租赁物,与其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第三,本案不是中鑫公司没有及时清收租赁物所致,而是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在承租、使用管理上诉人的租赁物时,将中鑫公司的有形财产(如变压器等)和无形财产(如“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被其灭失毁损,无法归还。显然,不是中鑫公司没人及时清收出租物,而是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不能交还中鑫公司的出租物。中鑫公司不仅不能得全额赔偿,反而要为他人的侵权过错买一半的单。第四,一审判决漏判了中鑫公司的相关合理费用(如财产灭失后的鉴定评估费)而且本案中鑫公司诉请的73800元租金损失亦未依法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05年5月1日前,如果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不能付清73800元租金,中鑫公司有权解除《变更合同协议书》,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l2年10月15日止)执行。本案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孝昌县法院划拨73800元所谓“执行款”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9月20日,根本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变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更不能证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不履行支付中鑫公司73800元租金的理由。二、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租金应当计算至其将财产返还给中鑫公司止。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辩称,中鑫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约定,2005年5月1日前,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已向中鑫公司支付了73800元租金,一审判决已查明该客观事实,系孝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表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变更合同协议书》,租赁关系终止,后石油公司多次要求中鑫公司接管财产,而中鑫公司于2007年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内,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也一直要求中鑫公司接管财产,故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述称,同意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其归责错误;一审判决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本案事实表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与中鑫公司的租赁期限于2005年10月16日届满,租赁关系即告终止。其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多次要求中鑫公司来接管租赁物,但中鑫公司未接收。中鑫公司就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提起诉讼,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在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中均一直要求中鑫公司立即接收租赁物。因中鑫公司拒不接受租赁物,任何损失完全应该由其承担。2、本次一审中,中鑫公司申请鉴定,尽管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反对,但一审法院还是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10日,该所做出了武恒通评报字(2009)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但中鑫公司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前述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又做出了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完全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相关规定,充其量也只是应由鉴定机构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相关问题,而不应进行重新鉴定。3、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报告书评估的期间为2005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从2007年9月中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今,均不应计入评估的期间内。另外租赁物中的土地、房屋均还存在,其价值也不应计入毁损灭失财产中。因此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中鑫公司辩称,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5年合同期满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武恒通译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形成,是因为武恒通评报字(2009)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脱离了委托人要求对中石化孝感分公司造成毁损灭失的租赁财产,在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按现行重置该财产的价值评估损失额的评估目的和要求,而采取计提折旧的方式进行的折旧评估,未能达到评估要求,才进行的第二次评估,该评估报告申请程序、鉴定过程客观公正。因租赁物至今未返还中鑫公司,所以评估报告的时间段符合事实。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述称,同意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继续履行(1997)孝证字第41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书》、(1998)青证字第100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金光加油城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1998)孝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协议书》以及2000年12月6日武汉大石化隆昌公司与原孝感市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2004年剩余补偿费73800元及2006年-2009年底的补偿费514813.78元及利息;2、如果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1997)孝证字第41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书》、(1998)青证字第100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金光加油城经营使用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1998年孝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协议书》以及2000年12月6日武汉石化隆昌公司与原孝感市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则依法判令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完整归还租赁取得的中鑫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加油城的全部房产、设施等有形资产以及经营手续等无形资产,保证中鑫公司能继续正常经营,否则赔偿给中鑫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财产补偿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占用中鑫公司资产期包括将损坏的中鑫公司资产恢复至正常经营为止的给中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截至2009年底为51481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邓建国、陈桂芳及陈慧斌三人挂靠孝昌县花园供销社并投资组建了花园供销社中心加油站。1997年7月16日案外人福建省仙游县居民徐福林等人与孝昌县花园供销社中心加油站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福建方租赁经营该加油城,租赁期限自199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1000000元用于加油站扩建,租赁期满后加油站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归出租方所有,租赁方自1997年7月16日起每年向出租方交纳财产补偿费60000元并从第三年起按国家公布的前一年经济增长率以上年为基数递增。合同签订后,福建方履行了合同。并将该加油站更名为金光加油站城,经营至2000年3月18日,福建方经出租方同意与武汉石化隆昌公司签订《金光加油城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福建方将加油城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武汉石化隆昌公司,武汉石化隆昌公司保证按福建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武汉石化隆昌公司与出租方签订延长租赁期协议书一份,将承租期延长至2012年10月16日,2000年12月6日武汉石化隆昌公司经出租方同意后又与原孝感市石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武汉石化隆昌公司将金光加油城经营权转让给孝感市石油公司,由孝感市石油公司履行武汉石化隆昌公司全部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孝感市石油公司孝昌经营部经营该加油站。2004年11月5日,经原孝感市石油公司孝昌经营部与金光加油城业主孝昌县中鑫公司协商,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租满期由2012年10月15日提前至2005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财产补偿金1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五日付清,2004年10月16日前下欠财产补偿金73800元在2005年5月1日前付清;如孝感石油公司孝昌经营部不能按期付款,中鑫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双方按原合同执行。该《变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向中鑫公司付款100000元。2005年2月10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孝昌经营部送达(2005)民初字第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邓建国在孝昌县石油公司的租金收入73800元予以划拨。后孝昌人民法院收到孝感市石油公司孝昌经营部73800元并出具专用收据。孝感市石油公司孝昌经营部在金光加油城经营至2005年10月16日后停止了经营并派人管理至今。现中鑫公司认为并未收到孝感市石油公司第二批财产补偿金73800元,要求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给付租赁期间财产补偿费,如不能履行则依法判令其完整归还租赁取得的中鑫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加油城的全部房、设施等有形资产以及经营手续等无形资产,保证中鑫公司能继续正常经营,否则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补偿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占用中鑫公司资产期包括损坏的其资产,包括将损坏的中鑫公司资产恢复至正常经营为止时给中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截至2009年底为514813.78元)。2009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光加油城的资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武恒通评报字(2009)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87674元,中鑫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鄂认复(2011)53号中止鉴定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中鑫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光加油城毁损和灭失财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520000元。另查明:2000年7月原孝昌县花园供销社中心加油站实际投资人邓建国、陈桂芬、陈慧斌将该加油站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孝感市公司经改制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经济增长率分别为9.9%、10.7%、11.4%。一审法院认为,原孝昌县花园供销社中心加油站与案外人福建省仙游县居民徐福林、武汉石化隆昌公司、原孝感市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光加油城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中鑫公司作为金光加油城财产所有人与上述协议实际义务履行人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昌经营部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变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付款10万元,孝昌县人民法院在邓建国个人债务执行案件中,强制扣划孝感石油分公司的73800元予以执行,该行为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视为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向中鑫公司履行了《变更合同协议》下欠73800元租金的合同义务。故该《变更合同协议》已履行完结,其约定的租赁期间2005年10月16日届满,租赁关系终止,中鑫公司主张的要求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至2012年10月15日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鑫公司要求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完整归还租赁取得的中鑫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加油城的全部房产、设施等有形资产以及经营手续等无形资产,保证其能继续正常经营,否则赔偿给中鑫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变更合同协议》已履行完结,其约定的租赁期间2005年10月16日届满,租赁关系终止,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应向中鑫公司返还租赁物,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在停止经营后继续占有金光加油站未按双方的约定返还给中鑫公司,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赔偿灭失的物品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应以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称,租赁到期后孝昌经营部即停止经营,并多次通知中鑫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中鑫公司未及时交接,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中鑫公司在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租赁关系终止后未及时督促、清收租赁物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负50﹪责任。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故对中鑫公司要求中石化经管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赔偿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60000元;二、驳回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8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承担134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提交一组到金光加油站现场拍摄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光加油站从2015年后中鑫公司就由其占有使用。中鑫公司对合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光加油站已经不能作为加油站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后中鑫公司占有使用金光加油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重置成本法评估的无形资产中,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评估值为1020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损失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鑫公司支付拖欠租金73800元以及此后直至返还财产时的租金。本院认为,一、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问题。一审诉讼中,因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武恒通评报字(2009)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不是针对本案所需鉴定评估事项作出,不符合案件审理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中鑫公司位于孝昌县107国道1099公里处东侧的“金光加油站”毁损和灭失的财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该事务所专业人员对涉案的法律性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验证审核,对委估资产进行实地勘察、核对,对公开市场的价格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对比、分析,按照评估工作的规范要求作出的,该报告书符合评估规则,且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证据认定。但是,由于2015年后金光加油站由中鑫公司占有使用,涉及金光加油站的土地并未发生毁损或灭失,故该土地价值应从武恒通评报字(2014)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重置财产损失中予以扣减,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上诉称租赁物中的土地还存在,其价值不应计入毁损灭失财产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涉案的财产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500000元(2520000元-1020000元=1500000元)。二、关于一审认定损失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租赁合同届满后,中石化孝感分公司虽称其多次要求中鑫公司接管租赁物,但中鑫公司均不予认可,中石化孝感分公司亦未对此充分举证,故对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曾多次要求中鑫公司接管租赁物的主张不予采信,中石化孝感分公司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中鑫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变更合同协议书》确认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中鑫公司未及时催收租赁物,属于未有效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财产损失金额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物交接中存在的责任,本院认为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应承担涉案财产损失金额的70%(1050000元),中鑫公司应承担涉案财产损失金额的30%(450000元)。三、关于本案中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划拨的73800元,是否为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履行《变更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005年2月10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孝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邓建国在孝昌县石油公司的债权即租金收入73800元予以划拨”。同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向孝昌县石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邓建国在孝昌县石油公司的债权即租金收入73800元予以划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案件履行临时专用收据。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应视为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向中鑫公司履行了2005年5月1日前付清73800元租金的合同义务正确。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05年10月15日终止,中鑫公司上诉称中石化孝感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租金73800元以及直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鑫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漏判鉴定评估费,二审法院应对此费用进行审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涉及鉴定评估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鄂孝南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赔偿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孝昌县中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4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负担6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依爽